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湅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湅春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增加「徐湅春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熊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
入之應施檢疫物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認其客觀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甫經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非鉅,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查獲之應施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現存卷證無從認上開物品業經主管機關先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中國大陸產製皮蛋( 29顆,淨重1.8公斤) 報單號碼:CX//141A9371NM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37號被 告 徐湅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湅春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自中國進口皮蛋29顆(淨重約1.8公斤)來臺,並委熊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熊贊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徐湅春」名義申報輸入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141A9371NM,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及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進行報關手續,嗣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會同熊贊公司人員一同開箱查驗,發現該批貨品實係依法禁止輸入來自疫區之動物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皮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輸入上開皮蛋之行為,惟辯稱非故意觸法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函文、海關實名委任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被告提供之陳述書及網路訂單紀錄、農業部公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個案委任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罪,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自始坦認其行為,已有悔意,請審酌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