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世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世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並考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竊得物品並未返還告訴人、亦無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竊得之證件等,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錢包1個,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被 告 姜世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鴻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駭客網咖,見黃苡禎在座位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苡禎放置在座位桌面之錢包1個(內含愛心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湯姆熊會員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零錢,總價值約7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黃苡禎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世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苡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錢包1個(內含愛心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湯姆熊會員卡、現金500元、零錢,總價值約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