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惟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德忠被 告 洪碧鳳
吳美惠
SUMARNI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8號、第10194號、第2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惟心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洪碧鳳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美惠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UMARNI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BUE THI KI
M THU」,應更正為「BUI THI KIM THU」;第18行補充「劉孟筠於同年5月1日出院」;第18至19行之「林安妮於病人住院從事照護期間收取每日800元仲介費,再依上述金額分配予洪碧鳳、吳美惠」,補充更正為「林安妮於DESI SUSANTI從事照護劉孟筠之期間,收取每日800元之仲介費,於劉孟筠住院期間收取之仲介費,依上述金額分配予洪碧鳳、吳美惠,於劉孟筠出院後收取之仲介費,則全數由林安妮取得」;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ANEMAH BT SEDAHKATIHAH」,應更正為「ANEMAH BT SEDAH KATIH」;犯罪事實欄三、㈠第1行之「112年11月4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2日」;第3行至第4行之「CHUZAEMAHBT MUSTOFA ABU」,應更正為「CHUZAEMAH BT MUSTOFA ABU」;第4行之「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止」,更正為「113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止」;犯罪事實欄三、㈡第3行之「於113年11月4日至13日止」,應更正為「於113年11月2日至13日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5行之「戴淑鳳」,應更正為「戴鳳淑」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碧鳳、吳美惠、SUMARNI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惟心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洪碧鳳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科以罰金。
㈡被告洪碧鳳、吳美惠等2人就媒介BUI THI KIM THU從事看護
戴傑璋之工作部分犯行;被告洪碧鳳、吳美惠、SUMARNI等3人就媒介DESI SUSANTI從事看護劉孟筠之工作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主觀要件
,復以「媒介」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被告洪碧鳳分別媒介BUI THI KIM THU、DESI SUSANTI、ANEMAH BT SEDAH
KATIH等3名逃逸之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3次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吳美惠分別媒介BUI THI KIM THU、DESI SUSANTI等2名逃逸之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次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SUMARNI分別媒介DESI SUSANTI、CHUZAEMAH B
T MUSTOFA ABU、SITI SUSMIATI等3名逃逸之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3次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碧鳳、吳美惠、SUMAR
NI等3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籍人士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惟心有限公司則係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洪碧鳳、吳美惠、SUMARNI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惟心有限公司,以被告洪碧鳳所犯上開罪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就被告洪碧鳳、吳美惠、SUMARNI等3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洪碧鳳、吳美惠、SUMARNI等3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被告惟心有限公司因被告洪碧鳳所犯上開各罪各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SUMARNI係印尼國籍之外僑,目前已取得我國之永久居留權乙節,此有被告SUMARN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0194號卷【下稱偵10194號卷】一第97頁),其雖因本件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核其所犯非屬暴力性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SUMARNI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SUMARNI本案之犯罪情節、在臺居留、生活情況,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SUMARNI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洪碧鳳、吳美惠共同媒介BUI THI KIM THU,於112年10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從事照護戴傑璋之工作,並分別抽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元及150元仲介費等節,已據被告洪碧鳳、吳美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下稱偵2888號卷】第114至115頁,偵10194號卷二第503頁),故被告洪碧鳳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250×3=750),被告吳美惠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450元(計算式:150×3=450)。
⒉被告SUMARNI固陳稱其就媒介DESI SUSANTI部分,僅取得每日
200元之仲介費用,其餘之600元轉交共同被告吳美惠等語(見偵10194號卷二第486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美惠於本院訊問中供陳其媒介每一位外籍看護之仲介費用為每日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碧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亦均供稱其取得之仲介費用為每人每日250元等語(見偵2888號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2頁),此與其等共同媒介BUI THI KIM THU非法為他人工作時之抽成數額相同,應堪採信,堪認其等3人就向DESI SUSANTI收取之每日800元之仲介費用,應係由被告洪碧鳳取得250元、被告吳美惠取得150元、被告SUMARNI則取得剩餘之400元。又被告洪碧鳳、吳美惠於偵查中均供稱僅有仲介DESI SUSANTI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中心)當看護等語(見偵10194號卷二第502頁,偵2888卷第115頁),證人DESI SUSANTI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1日後,住在病患家照顧病患,每次會趁病患回臺大醫院回診時,將每日800元之仲介費用交予被告SUMARNI等語(見偵10194號卷一第318至319頁),可見被告洪碧鳳、吳美惠僅有收取病患住院期間之仲介費用,病患出院後,外籍移工隨同返家、繼續照護病患期間,外籍移工仍會給付每日之仲介費用,惟係由被告SUMARNI單獨收取等情,亦堪認定。綜合上情,被告洪碧鳳、吳美惠、SUMARNI等3人媒介DESI SUSANTI從事看護劉孟筠之工作,於113年3月18日至5月1日即劉孟筠住院之期間,其等3人向DESI SUSANTI收取之800元仲介費用,係由被告洪碧鳳取得250元,被告吳美惠取得150元,被告SUMARNI則取得餘款400元,至劉孟筠出院後,DESI SUSANTI私下隨同返家照顧之期間,即113年5月2日至7月9日,即係由被告SUMARNI取得每日800元之仲介費用,是被告洪碧鳳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1,250元(計算式:250×45=11,250);被告吳美惠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750元(計算式:150×45=6,750);被告SUMARNI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7萬3,200元(計算式:400×45+800×69=73,200)。
⒊被告洪碧鳳於113年6月18日至7月9日之期間,媒介ANEMAH BT
SEDAH KATIH從事看護方允中之照護工作,並約定每日自ANEMAH BT SEDAH KATIH取得之薪資中,收取新臺幣250元之仲介費用,ANEMAH BT SEDAH KATIH並已取得19日之薪資一節,業據ANEMAH BT SEDAH KATIH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2888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洪碧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750元(計算式:250×19=4,750)。
⒋被告SUMARNI於113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媒介CHUZ
AEMAH BT MUSTOFA ABU從事看護陳秉仁之工作,並每日收取800元之仲介費用,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600元(計算式:
800×12=9,600)。另於113年11月2日至13日之期間,媒介SI
TI SUSMIATI從事照護王武雄之工作,並每日收取800元之仲介費用,SITI SUSMIATI已交付8,000元予被告SUMARNI等情,業據證人SITI SUSMIATI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194卷一第398至40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洪碧鳳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6,750元(計
算式:750+11,250+4,750=16,750)、被告吳美惠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7,200元(計算式:450+6,750=7,200),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SUMARNI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800元(計算式:73,200+9,600+8,000=90,800),又被告SUMARNI所媒介之外籍移工均係以現金向被告SUMARNI給付仲介費用一節,為SITI SUSMIATI、CHUZAEMAH
BT MUSTOFA ABU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10194卷一第359至
362、395至402頁),可認於被告SUMARNI住居所扣得之現金512,110元中之9萬8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洪碧鳳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與非法聘僱BUI THI KI
M THU之雇主戴鳳淑等人聯繫媒介前開外籍移工事宜等情,已據被告洪碧鳳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23308卷第27至32頁),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洪碧鳳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美惠有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被告洪碧鳳及SU
MARNI本案犯行等情,為被告吳美惠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偵10194卷一第87至97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美惠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SUMARNI有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被告吳美惠涉
犯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SUMARNI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10194卷一第15至25頁),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SUMARNI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屬證物性質,難認與犯罪具直接關連,非
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洪碧鳳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惟心有限公司照服員明細表1批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2 惟心有限公司看護體檢表1批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3 vivo V2029型號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4 AUSU廠牌手機(紅色)1支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5 HUAWEI MediaPad T3型號平板(玫瑰金色)1台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6 Samsung廠牌平板(黑色)1台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7 存摺6本(華泰銀行1本、華泰商業銀行2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本、彰化銀行2本)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8 銀行交易明細5張(華南商業銀行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9 金融卡4張(臺灣企銀1張、中華郵政1張、台北銀行1張、農民銀行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10 手寫帳冊6本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11 惟心有限公司與雇主二聯式收據8本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12 臺大醫院與惟心有限公司之收據1批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13 惟心有限公司與雇主之收據1本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14 外包廠商人員工作證20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15 印章2個(陳貞利、鄧氏光)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16 宜蘭縣政府結業證書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17 吳美惠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2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31至433頁)
附表二:吳美惠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型號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7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03頁)
附表三:SUMARNI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3 Pro型號手機(灰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2 SUSI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3 范氏平之身分證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4 SITI SUSMIATI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5 CARYATI之健保卡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6 SAHNIM BT MAHNI WISAH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7 SYARIFAH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8 阮氏方之健保卡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10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12 郵政存簿儲金簿8本(戶名:林安妮)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1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MUHAMMAD BAYU PRASETYO)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14 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戶名:瓦尤迪 EKO WAHYUDI)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15 聯邦銀行存摺3本(戶名:SUMARNI)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16 SITI SUSMIATI之護照1本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17 人力看護名片4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18 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19 桃園市政府結業證明書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20 蓋有「健康看護中心」印章之空白收據1本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21 筆記本9本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22 「聯大就業中心社」之印章1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23 「健康看護中心」之印章1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45至347頁) 24 現金新臺幣512,110元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保字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61頁)附表四:吳德忠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型號手機(灰色,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8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15頁) 2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本(戶名:吳德忠)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8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15頁) 3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本(戶名:惟心有限公司)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8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15頁) 4 收據及估價單6本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8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15頁) 5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線、滑鼠)1台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8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415頁)附表五:林朝慶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VIVO廠牌手機(淺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81至382頁) 2 移工住宿費用登記表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81至382頁) 3 印尼文文宣表單3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81至382頁) 4 筆記本2本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81至382頁) 5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林朝慶)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81至382頁) 6 移工海外旅遊卡6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81至382頁) 7 祥瑞病房門禁卡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81至382頁) 8 印章2個(林朝慶、林安妮)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81至382頁) 9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柔絲 AI ROSMIATI BT AID USA)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81至382頁) 10 林小姐名片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81至382頁) 11 蓋有「聯大就業中心社」及「健康看護中心」印章之空白收據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81至382頁) 12 DEWI HARTI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10194卷二第381至382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惟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德忠被 告 洪碧鳳
吳美惠
SUMARNI (印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碧鳳前受雇於惟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從事媒介照護服務員業務。緣惟心公司標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照顧服務員委外2年期合約」標案,然癌症病患照護不易,遇有人力短缺或部分病患照護難度較高而無法覓得適當照護人員時,洪碧鳳即聯絡吳美惠代為尋覓越南或印尼籍失聯移工,2人共同基於媒介失聯移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臺大癌醫中心),媒介BUE THI
KIM THU,自112年10月23日,從事照護戴傑璋之工作,該移工並與雇主私下約定,於同年10月25日戴傑璋出院後,陪同返家照護,洪碧鳳、吳美惠則於病人住院從事照護期間,分別抽取新臺幣(下同)250元及150元仲介費;洪碧鳳、吳美惠因醫院急需重症照護人力,復與SUMARNI(中文姓名林安妮,下稱林安妮)共同基於媒介失聯移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8日,在臺大癌醫中心,由洪碧鳳聯絡吳美惠、林安妮共同媒介失聯移工DESI SUSANTI,以日薪2800元從事24小時看護蔡稚雷之母劉孟筠,林安妮於病人住院從事照護期間收取每日800元仲介費,再依上述金額分配予洪碧鳳、吳美惠,其後DESI SUSANTI私下隨同劉孟筠返家照護,直至同年7月9日再回臺大癌醫中心就醫而被查獲。
二、洪碧鳳復承前相同犯意,於113年6月18日,在臺大癌醫中心,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ANEMAH BT SEDAHKATIHAH予林思騥,從事看護林思騥配偶方允中之照護工作,並約定每日收取新臺幣250元之仲介費用,直至113年7月9日經移民署當場查獲。
三、林安妮基於媒介失聯移工非法工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寶珍因其配偶陳秉仁於112年11月4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住院,經由先前看護堤亞氏聯絡林安妮共同媒介CHUZAEMAHBT MUSTOFA ABU於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止,至非法雇主陳寶珍處,從事照其配偶陳秉仁之看護工工作,並從看護工每日薪資2,800元,抽取800元仲介費。
㈡王玟青因其父王武雄於113年11月13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院,經由林安妮媒介SITISUSMIATI,於113年11月4日至13日止,從事照護其父王武雄之看護工工作,並從看護工每日薪資2,800元,抽取800元仲介費。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碧鳳、吳美惠、林安妮於專勤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ANEMAH BT SEDAHKATIHAH、方允中、林思騥;BUE THI KIM THU、戴淑鳳;DESI SUSANTI、蔡稚雷;CHUZAEMAHBT MUSTOFA ABU、陳寶珍;SITI SUSMIATI、王玟青於專勤隊所述相符,戴淑鳳提供與惟心看護公司對話紀錄、蔡稚雷提供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與工作內容、手機聯絡惟心看護洪督導之照片翻拍照片;王玟青提供對話紀錄,以及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勞務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可佐,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罪嫌。被告惟心公司就被告洪碧鳳所涉犯罪事實應依同條第3項科處第2項所定罰金罪嫌。被告等人各該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等人雖藉此謀利,惟各該非法移工所照顧者均係重症患者,尋找適合或有意願之看護人員不易,被告等人除媒介外,並無刻意抬高價格,賺取暴利之情形,請從輕量處拘役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