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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宏

李彥邦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被 告 張書賓

王鳳翼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被 告 葉育昇

林庭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宏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李彥邦犯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書賓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王鳳翼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葉育昇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庭帆犯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㈠陳明宏、張書賓、王鳳翼、葉育昇、林庭帆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

、4至7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與專司將資金貸予他人並藉以賺取利息之「金主」即陳素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124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陳明宏、張書賓、王鳳翼、葉育昇、林庭帆分別與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各該公司於各該「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宏、張書賓、王鳳翼、葉育昇、林庭帆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編號1、4至7「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充為辦理該等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素雲於應允出借款項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4至7「日期一」欄所示之日期,自其配偶郭國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郭國昭帳戶)匯出附表二編號1、4至7「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該等公司或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各該「登記類別」欄所示之登記事項,致該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均誤認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而於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登記日,核准該等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㈡李彥邦、陳素雲及劉存鐘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即劉

存鐘(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124號案件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公司於該「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彥邦經劉存鐘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編號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充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素雲於應允出借款項後,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日期一」欄所示之日期,自上開郭國昭帳戶匯出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該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該「登記類別」欄所示之登記事項,致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登記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㈢張書賓與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該公司於該「登記日」欄

所示日期前某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書賓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充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素雲於應允出借款項後,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日期一」欄所示之日期,自上開郭國昭帳戶匯出附表二編號3「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該公司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該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該「登記類別」欄所示之登記事項,致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登記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明宏、張書賓、王鳳翼、葉育昇、林庭帆、李彥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責

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明宏、張書賓、王鳳翼、葉育昇、林庭帆就事實欄㈠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彥邦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張書賓就事實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事實欄㈡、㈢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㈣被告陳明宏、張書賓、王鳳翼、葉育昇、林庭帆就事實欄㈠部

分,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被告陳明宏、張書賓、王鳳翼、葉育昇、林庭帆、李彥邦(

下合稱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明宏、張書賓、王鳳翼、葉育昇、林庭帆與陳素雲,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彥邦與陳素雲、劉存鐘就事實欄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書賓與陳素雲,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書賓就事實欄㈠、㈢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分別共同與他人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被告陳明宏、張書賓、王鳳翼、葉育昇、林庭帆並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均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6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虛偽股本數額、設立或增資規模、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等之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張書賓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6人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被告6人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6人均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其等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6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被告6人於審理時供陳本案無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6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6人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邦與陳素雲、劉存鐘;被告張書賓

與陳素雲,分別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為事實欄㈡、㈢所示行為,因認被告李彥邦、張書賓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㈡經查,被告李彥邦、張書賓僅分為附表一編號2、3之北海岸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經檢察官起訴主張(見附表一註3、註4),並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李彥邦、張書賓因不具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因而認被告李彥邦、張書賓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李彥邦、張書賓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㈡、㈢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編 號 公司 實際 負責人 主管 機關 登記 類別 登記日 金額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 1 艾科電子有限公司 陳明宏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3年3月21日 2,400萬元 103年3月19日 2 北海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李彥邦 (註1)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3年8月15日 500萬元 103年6月23日 3 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張書賓 (註2) 新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3年7月7日 1,900萬元 103年6月27日 4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張書賓 臺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3年11月11日 500萬元 103年11月3日 5 詮錩實業有限公司(現為詮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鳳翼 臺北市政府 增資登記 104年4月8日 1,000萬元 104年3月23日 6 笠禾昇有限公司 葉育昇 新北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4年12月1日 200萬元 104年11月27日 7 尚讚租賃有限公司 林庭帆 桃園市政府 設立登記 104年12月24日 700萬元 104年12月18日 註1:北海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李彥邦之母蔡瑞珍。 註2: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張書賓之胞妹張琬婷。附表二編 號 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情形 於同日將同額款項轉匯至設在同行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情形 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情形 日期一 金融機構 帳戶一 金額 帳戶二 日期二 匯回情形 戶名 帳號 戶名 帳號 1 103年3月19日 台中銀行 艾科電子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400萬元 103年3月21日 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自「帳戶一」匯回郭國昭帳戶。 2 103年6月23日 台中銀行 蔡瑞珍 000000000000 500萬元 北海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瑞珍 000000000000 103年6月24日 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自「帳戶二」先匯「帳戶一」後,再於同日匯回郭國昭帳戶。 3 103年6月27日 台中銀行 張琬婷 000000000000 1,900萬元 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3年6月30日 同上 4 103年11月3日 台中銀行 張書賓 000000000000 500萬元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書賓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5日 同上 5 104年3月23日 華泰銀行 王鳳翼 0000000000000 1,000萬元 詮錩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04年3月25日 同上 6 104年11月27日 聯邦銀行 葉育昇 000000000000 200萬元 笠禾昇有限公司籌備處葉育昇 00000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7 104年12月18日 聯邦銀行 林庭帆 000000000000 700萬元 尚讚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庭帆 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1日 同上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陳明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4 張書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5 王鳳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6 葉育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7 林庭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李彥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3) 張書賓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35號被 告 陳明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彥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被 告 張書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鳳翼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李協旻律師被 告 葉育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庭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115年度訴字5號,選股承辦)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李彥邦、張書賓、王鳳翼、葉育昇、林庭帆等8人(下稱陳明宏等6人)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專司將資金貸予他人並藉以賺取利息之「金主」即陳素雲及劉存鐘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即劉存鐘(陳素雲與劉存鐘2人部分前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598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號審理中)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陳明宏等6人分別與陳素雲,且李彥邦尚另與劉存鐘,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宏等6人自行或委託劉存鐘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商借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充為辦理該等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又陳素雲於應允出借款項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一」,自其配偶郭國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郭國昭帳戶)匯出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同附表一金額欄)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一」,再依附表二所示之情形,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復由不詳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將該等公司或籌備處存款帳戶之存摺影印留存,供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師,於附表一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日期,出具相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二」,將同額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回情形將款項匯回至郭國昭帳戶。嗣不詳之代辦業者,即檢附上揭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他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文件,向附表一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均誤認附表一所示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而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日,核准該等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相關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明宏坦承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增資登記時,股款係向他人借貸而得等事實。 2 被告李彥邦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彥邦坦承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款係向他人借貸而得等事實。 3 被告張書賓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書賓坦承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辦理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公司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時,股款係向他人借貸而得等事實。 4 被告王鳳翼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鳳翼坦承於辦理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公司增資登記時,股款係向他人借貸而得等事實。 5 被告葉育昇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育昇坦承於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款係向他人借貸而得等事實。 6 被告林庭帆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庭帆坦承於辦理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款係向他人借貸而得等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素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素雲坦承使用郭國昭帳戶將款項出借予他人等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國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已將郭國昭帳戶交予配偶即另案被告陳素雲使用之事實。 9 1.郭國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2.自郭國昭帳戶匯出款項之取款條與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郭國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一」,將同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同表所示「帳戶一」之事實。 10 1.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 2.王鼎立會計師出具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份 3.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一」與「帳戶二」之交易明細表或存摺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陳明宏、張書賓、王鳳翼、葉育昇、林庭帆分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同表所示之登記事項時,均係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一」或「帳戶二」之存摺影本表明業已向股東收足股款等事實。 11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存、匯款之原始憑證影本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公司辦理同表所示之公司登記事項時,均係以自郭國昭帳戶匯入之款項充為股款,且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後之數日(即「日期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還郭國昭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宏等6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明宏等6人與另案被告陳素雲間,且被告李彥邦與另案被告劉存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宏等6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另被告張書賓就附表一編號3與編號4所示公司分別辦理增資登記與設立登記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素雲、劉存鐘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5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5號(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另案被告陳素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查,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