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應宗樺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應宗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市○○」應補充為「○○市○○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應宗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與告訴人A女約會餐費負擔狀況所生之糾紛,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同一,各罪之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女間關
於餐費負擔之糾紛,竟以散布誹謗文字之方式損害告訴人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張貼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份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A女受有損害且隱私權益遭受侵害,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即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故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減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設計師,月收入8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3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