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瑜選任辯護人 許皓鈞律師
陳誼合律師被 告 馬金鳳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瑜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金鳳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充更正為「使納稅義務人怡孜企業社以不正當方式逃漏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9,454元,納稅義務人禾歆企業社亦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904元」;證據增列「被告陳碧瑜、馬金鳳(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舜惟、證人楊益銘、曾綺紋、林顗佳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民國114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玉里營字第1142583383號函暨其附件」、「告訴人楊舜惟勞保資訊T-Road查詢結果」、「證人林顗佳勞保資訊T-Road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413815450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至同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怡孜企業社及禾歆企業社之負責人,竟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補繳逃漏稅額所處之罰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6、4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碧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艾多美公司會員,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被告馬金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艾多美公司會員,未婚,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3、315至316頁),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2人應各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被 告 陳碧瑜
馬金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瑜係怡孜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17)之負責人,馬金鳳則係禾歆企業社(址設同上)之負責人,均係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碧瑜明知楊舜惟於民國109年間並未在怡孜企業社任職,馬金鳳亦明知楊舜惟於110年間並未受禾歆企業社僱用,竟各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0年6月2日、111年4月1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怡孜企業社、禾歆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楊舜惟於109、110年間在該企業社均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執行業務所得18萬元之不實事項,再持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填寫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浮報109、110年度薪資支出38萬元,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怡孜企業社、禾歆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楊舜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舜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為怡孜企業社負責人,及為抵稅而不實申報該企業社於109年間有告訴人薪資支出38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馬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為禾歆企業社負責人,及為抵稅而不實申報該企業社於110年間有告訴人薪資支出38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舜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並未於109、110年間在前述企業社任職或領取報酬之事實。 4 證人楊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5 告訴人109、110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 1.怡孜企業社於110年6月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告訴人於109年間有薪資所得20萬元、執行業務所得18萬元之事實。 2.禾歆企業社於111年4月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告訴人於110年間有薪資所得20萬元、執行業務所得18萬元之事實。 6 怡孜企業社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禾歆企業社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各1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2份 佐證被告陳碧瑜、馬金鳳有上開逃漏稅捐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碧瑜、馬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等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兩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