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尚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訴緝字第92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尚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㈤、㈩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固回覆,本件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陳中一,此有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6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5791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6月29日北檢水115偵5617字第1159072024號函,並有起訴書(115年度易字第7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5至50頁)可佐,而函覆起訴書記載陳忠一販賣被告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惟114年10月14日,且金額為6萬9,000元,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稱:愷他命是幾周前用5萬9,000元、咖啡包則是更久以前用1萬5,000元向這位「兄弟」購買等語(115年度偵字第56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依托咪酯跟大麻是朋友來家裡放在這邊等語(易字卷,第120頁),故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部分應非係字陳中一,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之愷他命,數量並非甚微,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㈤、㈩及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是上開物品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至㈨、至所示之物,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㈠ 愷他命 2包 【鑑定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鑑定結果】 ㈠、編號1:淡黃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97.33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96.22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96.2248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㈡、編號2: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3.09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85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2.8527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鑑定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鑑定結果】 ㈠、編號1:淡黃色結晶1袋。淨重96.2284公克取樣0.0283公克,餘重96.196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4.0%,純質淨重90.4513公克。 ㈡、編號2:白色結晶1袋。淨重2.8527公克取樣0.0066公克,餘重2.8461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1.0%,純質淨重2.5960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 9包 【鑑定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鑑定結果】 ㈠、編號1-8:黃色結塊粉末8袋。實稱毛重29.7710公克(含8袋8標籤1膠帶),淨重18.0450公克,取樣0.0134公克,餘重18.0316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㈡、編號9:黃色結塊粉末1袋。實稱毛重3.70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6680公克,取樣0.0112公克,餘重2.656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㈢ 大麻 1包 【鑑定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鑑定結果】 棕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1.15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060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0.2976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㈣ 依托咪酯煙彈(含煙桿) 1支 【鑑定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鑑定結果】 電子煙1支。經刮取煙油,檢出Etomidate及Isopropoxate成分。 ㈤ 濾嘴 1支 【鑑定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鑑定結果】 濾嘴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Ketamine及Nicotine成分。 ㈥ 磅秤 5臺 ㈦ 分裝袋 1批 ㈧ 新臺幣 1萬9,700元 ㈨ IPHONE手機 1支 ㈩ 愷他命香煙 7支 【鑑定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鑑定結果】 白色香菸7支。淨重5.33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5.3354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研磨卡 1張 【鑑定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4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鑑定結果】 金屬卡片1張(濾嘴工坊)。經刮取殘渣,檢出Ketamine成分。 刮盤(含研磨卡1張) 2個 磅秤 1個 夾鏈袋 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17號被 告 王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宇明知大麻、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包、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1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愷他命2包(淨重:96.2248公克、2.8527公克,純質淨重:90.4513公克、2.596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7支、濾嘴1支、卡片1張(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4年10月15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大麻1包、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1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愷他命2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員警復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於同日13時23分許,逕行搜索王尚宇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建物,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7支、卡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尚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9時前某時,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後,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棕色乾燥植株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扣案電子煙1支,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⑶扣案黃色結塊粉末8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扣案黃色結塊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為0.0584公克。 ⑸扣案淡黃色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90.4513公克。 ⑹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2.596公克。 ⑺扣案香菸7支、濾嘴1支、卡片1張,經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2)、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0330386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2)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並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扣案之大麻1包、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1支,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愷他命2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7支、濾嘴1支、卡片1張,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