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雅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雅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證據則增列「被告彭雅各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雅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案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為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未與被害人方建汶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遭竊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06號被 告 彭雅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雅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23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方建汶之腳踏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自行車離去。嗣方建汶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雅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建汶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雅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紀錄多為竊盜、贓物等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已入監執行相當時間,出監後仍持續違犯竊盜犯行,顯見前開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