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傑森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因為精神分裂,早上的人格沒有壓下去,所以會去做非法的事情,伊無力阻止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經查,被告雖以上詞而爭執行為時之識別或控制能力,並表示嗣後將補呈就醫事證資料,然被告迄未提供任何醫療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供參,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亦均未到庭,致本院無法藉由醫療專業人士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本院亦無法單以被告一人所述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法識別、控制之狀況,或有嚴重影響其識別、控制之情況,是被告該等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4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其於偵查中雖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葉靜芸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且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不詳廠牌之防摔手套 1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