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暨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微,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78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陳欣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亦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個人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422號被 告 高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4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豐國民小學校門內,徒手竊取陳欣怡因運動而暫時放置在欄杆上之黑色提袋內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778元、個人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步行離去,復將長夾內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至其餘之物則棄置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某處(此部分陳欣怡業已接獲通知領回)。案經陳欣怡發現其長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欣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器畫面、被告刑案照片、黑色長夾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之上開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