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士珉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39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5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黄士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黄士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具狀記載選任辯護人桂大正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參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08號卷第15頁之刑事聲請儘速開庭狀),惟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所在地,是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與前揭規定未合,自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及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者詐欺告訴
人彭郁君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
字卷第83頁、訴字卷第3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並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52號卷第19-20頁)存卷可查;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5頁之審判筆錄)及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訴字卷第19、34頁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1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語,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從而認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本案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是本案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洗錢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6539號
被 告 黃士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珉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新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至7月12日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對彭郁君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彭郁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3日13時8分許,存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彭郁君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郁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證人彭郁君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及證人彭郁君之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遂行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輕易取得實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導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前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相關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