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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告訴人盧玄真之糾紛,反以恐嚇方式處理問題,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以言語方式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發表言語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依告訴人指示捐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行人零死亡推動聯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行人零死亡推動聯盟之捐款資料、被告捐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3、

33、42頁),告訴人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核能發電廠冷氣工程師,每月收入50,000元,須扶養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告訴人指示捐款10,000元予行人零死亡推動聯盟,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已說明如前,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 告 吳坤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盧玄真欲拍照檢舉其將貨車停放於該處劃設人行道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上前向盧玄真口出:「想要給你打下去你知道嗎(臺語)」,見盧玄真往回欲躲進公寓鐵門內,遂持噴霧罐跑步上前追盧玄真,致盧玄真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盧玄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玄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刑案監視器照片簿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