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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和森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審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和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I-CHEW軟糖壹條、三合一咖啡包壹盒、新樂園香菸壹包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廖和森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1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北車店(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超商)內,先持統一發票及健保卡向本案超商店員陳婷羚要求申請兌換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遭陳婷羚以未出示國民身分證,不符合請領獎金規定拒絕。廖和森見狀,先自陳婷羚站立位置旁結帳櫃檯之貨架上拿取HI-CHEW軟糖1條(下稱本案軟糖),並要求陳婷羚拿取其背後貨架上之三合一咖啡包1盒(下稱本案咖啡包)、新樂園香菸1包(下稱本案香菸)、提袋1個後,再次表示欲以發票獎金作為上開物品結帳之用,經陳婷羚再次拒絕後。廖和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食用本案軟糖,以此方式將本案軟糖侵占入己,並將本案咖啡包、本案香菸丟到本案超商之地板,使得本案香菸、本案咖啡包之包裝凹陷,無法再出售給其他客人,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超商店長蔡忠琳。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和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1日全管字第654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⑴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皆屬於侵害他人動產所有權之犯罪,兩者之差別在於,竊盜罪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持有人同意」,以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的方式侵害所有權;侵占罪則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以僭越所有權人地位而對特定物為全面的事實上支配。申言之,若行為人自始未得持有人同意而以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之方式干預其所有權,應屬竊取行為。相對的,若持有人同意移轉持有給行為人,即不符合竊盜罪之「未得持有人同意」之要件,而應討論是否該當侵占罪。次按,一般自助式賣場(如便利商店)並不會特別限制顧客拿取貨物的方式,賣場人員並不在意顧客在商店內是將貨物放置在商店提供的置物籃或自己攜帶的購物袋,堪認顧客從貨架上拿取貨物時,業已取得持有人附條件之同意。因此,只有在顧客業已僭越所有權人地位而對特定物為全面的事實上支配時,因而成立侵占罪。

⑵經查,本案被告從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陳婷羚站立位置旁結

帳櫃檯之貨架上拿取本案軟糖,並由證人陳婷羚將本案咖啡包、本案香菸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業已取得持有人陳婷羚附條件之同意,並不該當竊取行為。然而,被告食用本案軟糖之行為,係在尚未結帳前提下,僭越所有權人地位而對特定物為全面的事實上支配,自該當侵占行為,且被告食用本案軟糖之行為,係透過具有經濟意義的利用方式,對外表現出僭越所有權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自具備侵占故意、所有意圖,且該所有意圖具不法性。依此,被告食用本案軟糖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將本案咖啡包、本案香菸丟至本案超商之地板,使得本案香菸、本案咖啡包之包裝凹陷,無法再出售給其他客人之行為,被告只是單純剝奪持有人陳婷羚管領之本案咖啡包、本案香菸,並將其丟到本案超商之地板,不具有侵占罪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被告復非透過具有經濟意義的利用方式而對外表現出僭越所有權人對物的支配地位,僅是以單純出於宣洩情緒方式將本案咖啡包、本案香菸丟擲至本案超商地板,自不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競合⑴自然行為單數

被告上開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自然行為單數。

⑵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即可認為檢察官已盡到舉證之責任,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起訴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即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揆諸前揭見解,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114年2月17日11時許,在本案超商,基於侵占、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食用本案軟糖,以此方式將本案軟糖侵占入己,並將本案咖啡包、本案香菸丟到本案超商之地板,使得本案香菸、本案咖啡包之包裝凹陷,無法再出售給其他客人,致令不堪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審酌人類是有限的理性存有者,因此人類有時候可能一時迷

茫而失去對行為正確與否的自我決定能力,也就具有暫時失去行為控制的脆弱性質,再加上人類具有易於犯錯的本質,當行為人初次觸犯刑事法律時,應給予其初次觸犯刑罰法律的減輕效果。但當行為人第一次犯罪,並經由司法審判、定罪與制裁後,行為人即負有較重於一般行為人的「不得再犯義務」或「額外控管自己行為義務」,當行為人再次遇到同類情形時,就應因其曾實行同類犯行而理解其曾經犯錯之經驗並不得違反上開義務,若行為人再次觸犯罪質相同之刑罰法律,就會使得減刑效果漸失。至於行為人刑事前科紀錄的不利權重,雖然會隨著違反相關規範情節越嚴重、與本案犯罪時間越近而逐漸增加,但縱使距離本案犯行較遠之前科紀錄,也都應該納入減刑效果是否漸失的權重審酌基礎。經查,被告自88年至114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顯見被告曾多次觸犯與侵占罪罪質、手段相類,同樣是干預他人所有權之犯罪,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且自應納入被告量刑基礎一併考量。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係國中肄業,入監前打零工,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軟糖、本案香菸、本案咖啡包,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軟糖我吃掉了,本案香菸我丟在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堪認未經發還財物之原物,已無從加以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198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7號被 告 廖和森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車店(下稱全家超商)內,持統一發票及健保卡向全家超商店員陳婷羚要求申請兌換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遭陳婷羚以未出示國民身分證,不符合請領獎金規定拒絕,廖和森先在店內隨地吐痰,其後自貨架上拿取HI-CHEW軟糖1條至結帳櫃檯,並要求陳婷羚拿取貨架上三合一咖啡包1盒、新樂園香煙1包、提袋1個後放在結帳櫃檯上,表示欲以發票獎金支付上開物品,再次經陳婷羚拒絕後,廖和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食用上開拿取在手而短暫持有之軟糖,以此方式將該軟糖侵占入己,並將三合一咖啡包1盒丟擲地上、新樂園香煙1包擲回櫃檯內,致該些物品損壞不堪使用,無法繼續販賣予他人。嗣經全家超商店長蔡忠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持健保卡至上址兌換發票遭拒,在未給付金錢情形下,食用店內軟糖1條,並有丟擲三合一咖啡包1盒、新樂園香煙1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及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不付錢,伊是要用中獎發票兌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婷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家超商內之軟糖1條遭被告食用,三合一咖啡包1盒、新樂園香煙1包遭被告丟擲導致毀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組。 證明案發過程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涉侵占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