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俊男選任辯護人 蘇庭萱律師
呂紹宏律師陳憲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78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鄧俊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第8行之「遠東整合公司」均更正為「遠東健康公司」;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7至10行「鄧俊男旋即於當(30)日將291萬元、394萬966元(存款憑條分別備註中揚資訊、台灣醫資、工研院),存回遠東科技公司帳戶及遠東科技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鄧俊男旋即於當(30)日分別將291萬元存回遠東科技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394萬966元(存款憑條分別備註中揚資訊、台灣醫資、工研院)存回遠東科技公司帳戶內」;證據欄補充「被告鄧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
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是核被告鄧俊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明知遠東醫電系統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整合公司)
、遠東醫電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健康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均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同一使遠東整合公司、遠東健康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上元會計師分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表明已收足遠東整合公司、遠東健康公司設立所需股款,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未繳納股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遠東整合公司、遠東健康公司前,已陸續將股款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取回而未實際繳納,仍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分別就遠東整合公司、遠東健康公司為設立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可非難程度非低;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違反公司法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被 告 鄧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男係遠東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遠東科技公司)、遠東醫電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遠東健康公司)、遠東醫電系統整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遠東整合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鄧俊男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不實驗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分別為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自遠東科技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科技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至遠東整合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整合公司帳戶),充作股款,並將委由不知情之張上元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遠東整合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同年月29日,持遠東整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遠東整合公司之實收資本為800萬元,使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於同(29)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案卷登記簿之公文書內,並完成遠東整合公司之設立登記。詎鄧俊男於遠東整合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111年6月28日自遠東整合公司帳戶,分別取款150萬元後,存至鄧俊男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俊男帳戶)、取款650萬元後,存至信維科技有限公司(前負責人鄧錦棠係鄧俊男胞弟;下稱信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維公司帳戶),同(28)日信維公司再取款580萬元後,存至遠東科技公司帳戶(存款憑條備註中華電信專案)。而未實際用於遠東整合公司之營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遠東整合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鄧俊男另基於相同犯意,於111年6月28日自遠東科技公司帳
戶匯款800萬元,至遠東健康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健康公司帳戶),充作股款,並將委由不知情之張上元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遠東整合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同年7月5日,持遠東健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遠東整合公司之實收資本為800萬元,使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於同(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案卷登記簿之公文書內,並完成遠東健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詎鄧俊男於遠東健康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4日分別取款700萬元、100萬元後,存至信維公司帳戶,信維公司再於111年6月30日各提款535萬元、150萬元後,存至鄧俊男帳戶,鄧俊男旋即於當(30)日將291萬元、394萬966元(存款憑條分別備註中揚資訊、台灣醫資、工研院),存回遠東科技公司帳戶及遠東科技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遠東健康公司之營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遠東健康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俊男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遠東整合公司、遠東健康公司於前揭時間完成設立登記,且相關銀行印鑑由其保管。 2.否認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是遠東健康公司籌備處、遠東整合公司籌備處於111年6月21日與信維公司簽訂授權書買賣不動產,並於111年12月27日日與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邀約書,所為匯款係用以開立銀行支票,展現誠意等語。 ㈡ 證人鄧錦棠於調詢之供述 證明信維公司之存摺、印鑑由被保管之事實。 ㈢ 被告之二親等查詢資料及信維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 證明信維公司前負責人即證人鄧錦棠為被告胞弟之事實。 ㈣ 1.遠東科技公司帳戶、遠東整合公司帳戶、遠東健康公司帳戶、信維公司帳戶、鄧俊男帳戶抽印之交易明細及光碟1片 2.第一銀行大坪林分分行114年4月24日一坪林字第00002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4年5月15日一景美字第00015號函文暨所附資金流向傳票、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114年5月28日一大坪林字第000029號函文暨所附借貸方傳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114年6月13日一新店字第000051號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114年7月31日一大坪林字第000035號函文暨所附借貨方傳票 3.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向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各乙份 1.證明本案資金流向。 2.股款未實際用於遠東健康公司、 遠東整合公司之營運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11350號函文暨所附抽印之遠東整合公司、遠東健康公司設立案卷各乙份 1.證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張上元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遠東整合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111年6月29日,持遠東整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遠東整合公司之實收資本為800萬元,使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於同(29)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案卷登記簿之公文書內,並完成遠東整合公司之設立登記。 2.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張上元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遠東健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111年7月5日,持遠東健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遠東健康公司之實收資本為800萬元,使新北市政府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於同(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案卷登記簿之公文書內,並完成遠東健康公司之設立登記之事實。 ㈥ 1.遠東健康公司籌備處、遠東整合公司籌備處111年6月21日授權書、111年12月27日好城地產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 2.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114年3月11日一大坪林字第000014號函文暨所附支票影本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遠東健康公司籌備處、遠東整合公司籌備處雖分別於111年6月21日與信維公司簽訂授權書買賣不動產,惟迄至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5日信維公司始分別委請銀行開立銀行本票交付與好城市不動產經紀公司,而該公司收到銀行本票後,分別於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11日存入信維公司帳戶,則被告前揭所辯係因授權信維公司購買不動產而將股款匯出乙情,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設立登記股款不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