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宥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宥忻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宥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益,自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5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
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餐飲業、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暨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52606D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大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 告 郭宥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忻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向不詳賣家購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8日12時40分許,搭乘由楊稜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員執行路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宥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稜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52606D號函及所附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