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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人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人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人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調院偵卷第39頁、簡字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需要撫養1個小孩(簡字卷第23頁),及其身心狀況(調院偵卷第35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2萬元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39頁、簡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62號被 告 羅人丰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嘉恩律師

劉冠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人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北台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WU超微C美白精華液30ML1罐、CNP專業維他命C淨亮安瓶50ML1罐、BB100%維他命C亮白精華粉12g共2個、BB2%乙基C+25%維他命C美白精華15ML1瓶、妮維雅超能防曬護唇膏SPF50-4.8g1個、曼秀雷敦頂級濃潤柔雙唇膏3.3g-無香1個、曼秀雷敦頂級濃潤柔霜唇膏3.3g-清甜1個、CA-石墨烯直條紋提臀無縫褲-藍F1件、CA2960親膚典雅無痕褲-深灰F共2件、CA典雅無痕褲-黑F1件、CA-石墨烯直條紋提臀無縫褲-黑F共2件、CA2960親膚典雅無痕褲-紅F1件、CA2960親膚典雅無痕褲-褐F1件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6,329元),得手後將其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人員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人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失竊商品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俊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