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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至48頁)、「保護令核發紀錄表」(偵卷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107頁)、「告訴人林洷平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麗琴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騷擾行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

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提出之歷次刑事答辯狀所載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及其身體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之相處情況等,暨其違反保護令情節之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大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90號被 告 林麗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琴係林洷平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麗琴因前對林洷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林麗琴不得對林洷平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林洷平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麗琴明知上情,竟仍於115年4月4日至5月3日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陸續以撥打電話、傳送語音訊息等方式對林洷平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林洷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琴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洷平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保護令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來電(訊)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語音訊息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