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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新增「嗣於同日8時15分許,王瑞華聞訊到場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俊明為被害人王瑞華之配偶,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配偶之糾紛,反以恐嚇方式處理問題,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係以揮舞鋸子之危險動作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此前不曾為家庭暴力行為,不願提出告訴,且信賴被告未來不會再次施暴等語(偵卷第18至2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屬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65號被 告 許俊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明與王瑞華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南三門外走廊處,因不滿王瑞華之交友,持鋸子1把(業據扣案)毆打王瑞華友人蔡約瑟致傷(傷害部分未據蔡約瑟告訴),嗣於王瑞華聞訊到場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揭鋸子指向王瑞華,並朝王瑞華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王瑞華,使王瑞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瑞華、蔡約瑟於警詢中之陳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扣案鋸子1把,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田亦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