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951、26069、2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之「amio alexandre mattiussi」應更正為「AMI Alexandre Mattiussi」;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HOMME PLISSE ISSEY MIYAKE』之紫色短袖上衣1件及灰色長褲1件」應更正為「『HOMME PLISSE ISSEY MIYAKE紫色短袖上衣1件』及『PLEATS PLEASE ISSEY MIYAKE灰色長褲1件』」;證據部分增列「單品棚卸傳票1份」、「取引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美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犯行
部分,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被害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物品,足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AMI Alexandre Mattiussi 米黃色T-shirt」、「KENZO 白色短袖上衣」、「Agnes b. T-shirt」、「Paul Smith T-shirt」、「HOMME PLISSE ISSEY MIYAKE紫色短袖上衣」、「PLEATS PLEASE ISSEY MIYAKE灰色長褲」、「ICB短袖休閒杉」「MICHAEL MICHAEL KORS T-shirt」各1件,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沛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美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美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美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林美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林美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51號115年度偵字第26069號115年度偵字第27755號被 告 林美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5月30日下午9時41分前某時許,在「2nd STREET
微風信義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amio alexandre mattiussi 米黃色T-shirt」1件(下簡稱系爭A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㈡於同年115年5月30日下午9時41分許,在「2nd STREET忠孝
復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KENZO白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2,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並將系爭A商品放至該店商品貨架上後離去。
㈢於同年5月底至同年6月4日中午12時38分間某時許,在「2nd
STREET微風南山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Agnes
b.T-shirt」1件(價值600元)及「Paul Smith T-shirt」1件(價值800元)(下共簡稱系爭D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㈣於同年5月底至同年6月4日中午12時38分間某時許,在「2nd
STREET微風南京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HO
MME PLISSE ISSEY MIYAKE」之紫色短袖上衣1件及灰色長褲1件(下共簡稱系爭C商品,分別均價值4,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㈤於同年6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上址「2nd STREET忠孝復
興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ICB短袖休閒衫」1件(價值800元)及「MICHAEL MICHA
EL KORST-shirt」1件(價值800元)(下共簡稱系爭B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因店長吳孟謙發覺形跡可疑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4)日下午1時10分許到場實施盤查後,先當場在林美美隨身包包內,查扣系爭B商品及系爭C商品後,並查扣被告於同(4)日放至該店內商品貨架上之系爭D商品,始查德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2nd STREET忠孝復興店」店長吳孟謙、告訴人即「2nd STREET微風南京店」店長范晉瑋等指訴明確,復經被害人即「2nd STREET微風信義店」店長陳宣蓉供述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系爭BCD商品之贓物照片12張、「2nd STREET忠孝復興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片於115年5月30日有5張及於同年6月4日有6張、含「2nd STREET忠孝復興店」與「2nd STREET微風信義店」於上開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