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3日9時10分許,在由趙寶琴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龍山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本案商店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攜帶本案商品離開本案商店,嗣經本案商店之店員發覺後,至本案商店外攔下陳則安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寶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寶琴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實業(股)公司萬華龍山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售價條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本案商品已返還告訴人(見速偵卷第37頁)、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速偵卷第37頁) 1 助六壽司,1盒 價值95元 2 乳酪熱狗捲,1個 價值39元 3 香檸湯種,1個 價值39元 4 萊姆日光塔,1個 價值39元 5 三興番茄汁鯖魚罐頭,1罐 價值88元 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