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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正一上開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正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陶正一與李俊霆、林昶宏、黃志杰(上開3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侯明文與林君禹(上開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警偵辦中)等人(下稱李俊霆等人)並不認識。緣李俊霆等人於民國115年4月11日凌晨,前往其等向黃立菲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面(下稱本案店面),共同商討本案店面開設事宜。嗣其等因受黃立菲之邀約,即隨同黃立菲前往位於本案店面地下1樓之處所(下稱本案處所),與黃立菲及其男友陶正一(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喝酒、唱歌,惟其等在本案處所內因不詳原因,與陶正一互有衝突後,即共同離開本案處所,並返回本案店面外抽菸。詎陶正一因酒後情緒不穩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9時41分許,持廚刀1把前往本案店面外,作勢欲攻擊李俊霆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俊霆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俊霆、林昶宏、黃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正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霆、林昶宏及黃志杰、證人林君禹、黃立菲及侯明文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陶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李俊霆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問題,竟持刀具恫嚇李俊霆等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法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李俊霆、林昶宏、黃志杰均達成調解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19至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于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廚刀1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049號卷第71頁編號18照片上方之刀具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