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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菊

李黃五妹

呂淑慧

李淑琴

游偉聰

葛千里

陳春桂

康峰齊

程碧英

黃美猜

王愛蘭

鄧咏丁

衛雯齡

駱大慶

張啟達

李三平

鄭金忠

龔竹瑞

祁海林

廖陳雪金

吳國勳

李林有義

許淑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黃五妹、呂淑慧、李淑琴、游偉聰、葛千里、陳春桂、康峰齊、程碧英、黃美猜、王愛蘭、鄧咏丁、衛雯齡、駱大慶、張啟達、李三平、鄭金忠、龔竹瑞、祁海林、廖陳雪金、吳國勳、李林有義、許淑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文菊、李黃五妹、呂淑慧、李淑琴、游偉聰、葛千里、陳春桂、康峰齊、程碧英、黃美猜、王愛蘭、鄧咏丁、衛雯齡、駱大慶、張啟達、李三平、鄭金忠、龔竹瑞、祁海林、廖陳雪金、吳國勳、李林有義、許淑麗(下稱被告等23人)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81號),被告等2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等23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23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菊、李黃五妹、呂淑慧、李淑琴、游偉聰、葛千里、陳春桂、康峰齊、程碧英、黃美猜、王愛蘭、鄧咏丁、衛雯齡、駱大慶、張啟達、李三平、鄭金忠、龔竹瑞、祁海林、廖陳雪金、吳國勳、李林有義、許淑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文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何文菊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打牌博奕,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何文菊以一提供場所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李黃五妹、呂淑慧、李淑琴、游偉聰、葛千里、陳春

桂、康峰齊、程碧英、黃美猜、王愛蘭、鄧咏丁、衛雯齡、駱大慶、張啟達、李三平、鄭金忠、龔竹瑞、祁海林、廖陳雪金、吳國勳、李林有義、許淑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何文菊就本案犯行,與「大金健康休閒館」之實際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文菊不思以合法方式

賺取財物,竟在他人經營之賭博場所提供勞務,被告李黃五妹、呂淑慧、李淑琴、游偉聰、葛千里、陳春桂、康峰齊、程碧英、黃美猜、王愛蘭、鄧咏丁、衛雯齡、駱大慶、張啟達、李三平、鄭金忠、龔竹瑞、祁海林、廖陳雪金、吳國勳、李林有義、許淑麗等人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忽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不法行為,助長僥倖、投機心理,進而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2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賭博場所之期間、規模等,兼衡被告何文菊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育有2名子女(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3頁);被告張啟達自陳其目前沒有工作、須照顧母親(見審易卷第153頁);被告李三平自陳軍校畢業、已退休、須扶養配偶及子女(見審易卷第153頁);被告李黃五妹自陳小學畢業、已退休、靠配偶資助生活費、無須扶養家人(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0頁);被告呂淑慧自陳大學畢業、已退休、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與子女同住、無須扶養家人(見易字卷第170頁);被告游偉聰自陳五專畢業、已退休、子女會給付生活費、與兒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見易字卷第170頁);被告程碧英自陳高職畢業、已退休、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與妹妹同住、無須扶養家人(見易字卷第170頁);被告黃美猜自陳國小畢業、已退休、子女會給付生活費、無須扶養家人(見易字卷第170頁);被告王愛蘭自陳沒有就學、已退休、生活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無須扶養家人(見易字卷第170頁);被告鄧咏丁自陳高職畢業、已退休、生活經濟來源靠退撫金、無須扶養家人(見易字卷第170頁);被告衛雯齡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兒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見易字卷第170頁);被告駱大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見易字卷第170頁);被告鄭金忠自陳國小畢業、已退休、生活靠國民年金、無須扶養家人(見易字卷第170頁);被告祁海林自陳高職畢業、已退休、子女給付生活費、與子女同住(見易字卷第171頁);被告廖陳雪金自陳小學畢業、已退休、子女給付生活費、與子女同住(見易字卷第171頁);被告吳國勳自陳國小畢業、已退休、生活經濟來源靠國民年金、與子女同住(見易字卷第171頁);被告李林有義自陳國小畢業、已退休、生活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見易字卷第171頁);被告葛千里自陳大學肄業、已退休、生活經濟來源靠介紹不動產交易賺取佣金、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無須扶養家人(見易字卷第192頁);被告許淑麗自陳國中畢業、沒有工作、與配偶同住、配偶會資助生活費、無須扶養家人(見易字卷第202頁);被告龔竹瑞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流動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見易字卷第238頁);被告康峰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與兒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見易字卷第249頁);被告陳春桂自陳小學肄業、已退休、兒子會資助生活費(見易字卷第250頁);被告李淑琴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配偶資助、與配偶同住、須扶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60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文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黃五妹、呂淑慧、李淑琴、游偉聰、葛千里、陳春桂、康峰齊、程碧英、黃美猜、王愛蘭、鄧咏丁、衛雯齡、駱大慶、張啟達、李三平、鄭金忠、龔竹瑞、祁海林、廖陳雪金、吳國勳、李林有義、許淑麗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9、附表二至八所示

之物,均係供本案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何文菊向

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犯罪所得之範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何

文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4號被 告 何文菊

李黃五妹

呂淑慧

李淑琴

游偉聰

葛千里

陳春桂

康峰齊

程碧英

黃美猜

王愛蘭

鄧咏丁

衛雯齡

駱大慶

張啟達

李三平

鄭金忠

龔竹瑞

祁海林

廖陳雪金

吳國勳

李林有義

許淑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何文菊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在上開行為人所提供之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金健康休閒館」擔任櫃檯人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0元,負責清潔、訂便當、提供茶水、麻將、牌尺、搬風骰子、骰子、點數卡、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與上開行為人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進場時需先向何文菊交付名為「茶水費」或「清潔費」、實為抽頭金100元以取得點數卡,每4名賭客湊成1桌,輪流作莊,以每底10點(每點折合10元)、每檯2點為賭注,把玩臺灣麻將(16張),每把自摸或胡牌者贏取點數,輸家將所輸點數交予贏家,賭局結束後,各賭客依手中所持有點數分出勝負,由該局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或輸家直接請同桌賭客用餐之方式,賭博財物;何文菊除於賭客進場時收取第1將抽頭金100元外,第2將起每將復向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適有李黃五妹、呂淑慧、李淑琴、游偉聰、葛千里、陳春桂、康峰齊、程碧英、黃美猜、王愛蘭、鄧咏丁、衛雯齡、駱大慶、張啟達、李三平、鄭金忠、龔竹瑞、祁海林、廖陳雪金、吳國勳、李林有義、許淑麗等22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5時49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員警於同(23)日15時4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菊於警詢及檢訊中之供述 其於113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擔任工作人員,負責清潔、訂便當、換零錢、提供茶水、麻將、牌尺、搬風骰子、骰子、每將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元等工作,賭客若不交付上開100元即不得進場把玩之事實。 2 被告李黃五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2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由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或喝咖啡或唱歌)之事實。 3 被告呂淑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2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贏家向輸家收取點數之事實。 4 被告李淑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2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後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贏家向輸家收取點數之事實。 5 被告游偉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2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贏家向輸家收取點數之事實。 6 被告葛千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3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贏家向輸家收取點數之事實。 7 被告陳春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3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由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8 被告康峰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3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由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9 被告程碧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3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由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吃飯之事實。 10 被告黃美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4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由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11 被告王愛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4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由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12 被告鄧咏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4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由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13 被告衛雯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4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後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由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14 被告駱大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5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輸家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15 被告張啟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5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輸家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16 被告李三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5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輸家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17 被告鄭金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5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輸家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18 被告龔竹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6桌,向現場工作人員(按即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員警到場時,尚未打完1將之事實。 19 被告祁海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6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員警到場時,尚未打完1將之事實。 20 被告廖陳雪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6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輸家請同桌賭客用餐或唱歌之事實。 21 被告吳國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6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輸家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22 被告李林有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7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由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或喝咖啡或唱歌)之事實。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立夫(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7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由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24 被告許淑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在第9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並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賭局結束,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員警到場時,尚未打完1將之事實。 2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德(另為職權不起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其在第7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後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由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2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木生(另為職權不起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其在第7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後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由輸家將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贏家再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松根(另為職權不起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其在第9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後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輸家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28 證人即同案被告涂瑞枝(另為職權不起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其在第9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後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輸家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29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聰智(另為職權不起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其在第9桌,向被告何文菊交付100元後拿取點數卡,與同桌賭客以上述方式把玩臺灣麻將,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所持有點數結算勝負,輸家請同桌賭客用餐之事實。 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114年聲搜字第132號搜索票影本、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0份、蒐證照片6張、「1月23日」班表影本1份、扣押物品清單4份、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扣押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賭場內之賭客,乃以麻將之勝負取得具經濟上價值之點數,並由輸家結算應支付之現金或用以作為餐費。而麻將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故同桌賭客間既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足見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縱有部分賭客間尚無直接交付現金之往來行為,仍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何文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李黃五妹等2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文菊)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麻將 副 9 被告何文菊 2 預備籌碼點數卡 批 1 同上 3 抽頭現金 元 7,200 同上 佰元鈔57張 伍佰元鈔3張 4 零用金 元 1,970 同上 佰元鈔5張 10元116個 50元6個 5元2個 5 日報表 張 1 同上 6 電動麻將桌IC板 組 9 同上 7 麻將牌尺 支 36 同上 8 麻將搬風骰子 顆子 9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顆 4 同上 10 REDMI手機 支 1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備註:編號3、4小計7,200元、1,970元,編號3與4合計9,170元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桌)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籌碼100點X2 50點X1 2點X6 張 9 被告李黃五妹 李黃五妹所有 2 籌碼100點X2 50點X1 10點X5 2點X7 張 15 被告呂淑慧 呂淑慧所有 3 籌碼100點X2 50點X2 10點X9 2點X7 張 20 被告李淑琴 李淑琴所有 4 籌碼100點X2 10點X2 張 4 被告游偉聰 游偉聰所有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桌)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點數卡 張 10 被告葛千里 50X2 10X3 2X5 2 點數卡 張 12 被告陳春桂 50X2 10X5 2X5 3 點數卡 張 11 被告康峰齊 50X2 10X4 2X5 4 點數卡 張 11 被告程碧英 50X2 10X4 2X5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桌)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點數卡 張 17 被告黃美猜 2點X9 10點X4 50點X2 100點X2 2 點數卡 張 7 被告王愛蘭 2點X4 10點X1 100點X2 3 點數卡 張 12 被告鄧咏丁 2點X3 10點X6 50點X1 100點X2 4 點數卡 張 12 被告衛雯齡 2點X4 10點X5 50點X1 100點X2附表五(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桌)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點數卡 張 4 被告駱大慶 100X2 50X1 2X1 2 點數卡 張 17 被告張啟達 100X2 10X7 2X8 3 點數卡 張 17 被告李三平 100X2 50X1 10X7 2X7 4 點數卡 張 10 被告鄭金忠 100X2 50X2 10X2 2X4附表六(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桌)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龔竹瑞,點數卡 張 12 被告龔竹瑞 100X2 50X1 2X1 2 祁海林,點數卡 張 8 被告祁海林 100X2 10X7 2X8 3 廖陳雪金,點數卡 張 12 被告廖陳雪金 100X2 50X1 10X7 2X7 4 吳國勳,點數卡 張 16 被告吳國勳 100X2 50X2 10X2 2X4附表七(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桌)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點數卡 (100X2 50X1 10X1 2X4) 張 8 同案被告林宜德 2 點數卡 (100X2 50X2 10X12 2X12) 張 28 同案被告蕭木生 3 點數卡 (100X1 10X1 2X4) 張 6 被告李林有義 4 點數卡 (100X3 50X1 10X2) 張 6 同案被告鄧立夫附表八(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桌)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點數卡 張 8 被告許淑麗 100點X2 50點X1 10點X1 2點X4 2 點數卡 張 20 同案被告郭松根 100點X2 10點X8 2點X10 3 點數卡 張 11 同案被告涂瑞枝 100點X2 50點X1 10點X6 2點X2 4 點數卡 張 9 同案被告徐聰智 100點X2 50點X2 10點X1 2點X4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