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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摺疊式雨傘壹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臺北地檢署排定調解程序,被告遵期到庭,但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調院偵卷第9至12頁),堪認被告確有意願賠償之意願,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記者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數量及價值、侵占時間長短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藍色折疊式雨傘1把,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承:我後來覺得心慌就隨手放置在路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已無法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52號被 告 林東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謝乙伶所有之藍色折疊式雨傘(價值約新臺幣300元)遺留在傘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上開雨傘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謝乙伶返回上址尋找雨傘未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乙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宋秉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全家會員消費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雨傘,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該傘丟棄一節,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將傘放在店外傘架上,購物結束出來忘記拿走,等到想到要回來找時,發現雨傘已不見等語,且觀諸前開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於當日8時48分未取傘即離開上址便利超商,可知其係將該傘遺忘在傘架上,是該雨傘遭被告取走時,業已脫離被害人實際支配範圍,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