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晋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晋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竟假借擔任敦化所副所長之機會,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晋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5年9月9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153080393號函暨武器彈藥管理督考評核實施計畫(本院卷第45至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之規定,均乃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性質上俱屬借罪借刑之立法體例。就借罪言,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上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乃因「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同法第361條之規定,係以借犯同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屬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罪客體」之構成條件而成。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不同,保護法益互殊。就借刑言,則均是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2分之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4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携帶其配置之槍、彈,其取得持有均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固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擔任敦化所副所長期間,因打靶訓練後發現有
未擊發之本案子彈,逕將本案子彈攜回其住處、敦化所副所長辦公室而持有之,應有假借其擔任敦化所副所長之機會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㈢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意旨已載明「鄭晋東於111年9月29日至114年5月1日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所)副所長……」之事實,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所涉法條(本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敦化所副所長,對
於打靶訓練後之子彈之保管、領用、清點等規定應知之甚詳,竟假借職務上機會,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子彈之種類、數量;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士林分局從事內勤業務,現因另案停職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因停職領半薪),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經加重後之最重本刑已逾5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本案子彈,業經送鑑試射而已失去子彈的結構與性能,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07號被 告 鄭晋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晋東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至114年5月1日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所)副所長;蘇南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14年7月起,接替鄭晋東擔任敦化所副所長。緣鄭晋東於85年至100年期間內某時,因打靶訓練後發現有未擊發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逕自將本案子彈攜回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7樓住處而持有之;其後又於114年3、4月間,將上開子彈攜至其敦化所副所長辦公室抽屜內藏放。嗣鄭晋東於114年5月間卸任副所長職務後,將本案子彈遺留在其副所長辦公室而未帶走,經蘇南銘於114年7月初接任副所長後發現,並向鄭晋東詢問子彈來源,鄭晋東遂委請蘇南銘將子彈丟棄,蘇南銘旋即將本案子彈放在其敦化所寢室筆筒內。嗣因鄭晋東涉犯另案,警方於114年11月3日搜索鄭晋東並扣得其手機,發現鄭晋東、蘇南銘關於本案子彈之對話,循線於115年1月28日在敦化所上開位置扣得本案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蘇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子彈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各4張、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5年5月19日警署政字第1150105672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違禁物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