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昱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昱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10月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告訴人廖依雯所管領架上之義美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45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是低收入戶,加上我本身患有恐慌症、憂鬱症等疾病,精神狀況有時候無法控制,當下的心態是想說可以省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被告上開供述,係基於自利考量,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陷入生活窘困、無法生存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是先將優格、椰子水等物品持於手中,再將本案物品放入橘色環保袋內,並於結帳時僅將優格、椰子水等物品付費結帳,本案物品則未結帳付費,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既有先將優格、椰子水等商品付費結帳,即非無法控制其行為,尚難認為被告已因上開疾病而無法控制其行為,尚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自110年至113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自陳其患有恐慌症、憂鬱症等疾病,為中低收入戶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專科肄業、離婚、家庭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物品,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97號被 告 許昱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義美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離去。嗣店長廖依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昱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上開遭竊商品照片1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