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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紘屹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紘屹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紘屹於民國113年4、5月間,經代號AW000-B113854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男為其口交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詎呂紘屹因故對A男心生不滿,竟基於非法利用他人性生活資料、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居所內,使用本案手機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社群平台X,並於社群平台Threads發布標註A男社群軟體帳號及該性影像於X之連結之貼文,以此等方式供人觀覽猥褻之本案性影像,足生損害於A男。嗣A男在其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瀏覽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紘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D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1卷第39至45頁,C2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社群平台X個人頁面與貼文擷圖(A2卷第10頁)、被告社群平台Threads個人頁面與貼文擷圖(A2卷第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2卷第5至8、13至14頁)、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頭貼、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A2卷第11頁)、性影像通報表(A2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告訴人為其口交之性交行為性影像供他人觀覽,而非實際交付上開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又本案性影像含有告訴人面容,除屬性影像外,亦屬告訴人性生活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依據,即將之上傳至社群平台X並在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連結與告訴人個人帳號而將該資料加以利用,顯已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首揭時、地先於社群平台X上傳本案性影像,再於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連結,係基於同一犯意,被害人亦屬同一,各行為之時間緊密相連,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化解,竟將本案性影像上傳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及資訊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惟依現有事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卷第13至14頁)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程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A1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用以錄製並上傳本案性影像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A1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卷第29至31頁)可證,而被告雖供稱已將本案性影像刪除(D卷第65頁),惟該手機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考量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傳至社群平台X或Threads之本案性影像或連結,業因告訴人提出申訴而下架,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C2卷第8頁),並有性影像處理中心受理申訴畫面擷圖(A2卷第12頁)存卷足參,此部分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廠牌、型號 數量 備註 1 OPPO A79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64號公開卷 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64號不公開卷 A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公開卷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不公開卷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87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3號卷 P卷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