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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8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瑞於民國115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11 館2 樓之「LUCIANO MILANO」專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之店長張懿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侵入建築物或隱匿其內部分未據告訴)。嗣張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再將該等扣案物品發還張懿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

11、13至15頁),核與證人張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39、41至4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遭查獲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至20、21、23、45、47、49至52、53、54至5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3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懿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張懿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7至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證人張懿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戒指2 個,然此非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據證人張懿所述該物之價值(新臺幣) 1 公務手機1支(型號:Realme C3、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990元 2 手環1個(規格:3FA18620) 3880元 3 戒指1個(規格:5F42042KF) 4900元 4 項鍊1條(規格:7SS6231S) 1萬800元 5 耳環1副(規格:2QE03027W) 2900元 6 耳環1副(規格:2FH1410R) 3280元 7 耳環1副(規格:2FA3507S) (此欄空白)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