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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軒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毛重50.4600公克【含1袋】,淨重49.2370公克,取樣0.0297公克,餘重49.2073公克,第三級愷他命純度約87.0%、純質淨重42.8362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軒翊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不詳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後,並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陳軒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與基隆路3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於該車內中央扶手處扣得白色結晶1袋(毛重50.4600公克【含1袋】,淨重49.2370公克,取樣0.0297公克,餘重49.2073公克,第三級愷他命純度約87.0%、純質淨重42.836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軒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扣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50.4600公

克【含1袋】,淨重49.2370公克,取樣0.0297公克,餘重49.2073公克,第三級愷他命純度約87.0%、純質淨重42.8362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雅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