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雁
趙翊吟
陳文貴
鍾麗興
黃素月
鄭玉瑛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游光聰
李秀蓮
陳瓊娥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吳清玉
羅麗芳
劉家駿
陳瑞芳(原名陳瑞騰)
翁友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孫玉芸
韓宗佑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00號(宏吉長照住宿機構)吳錦松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李麗娟
張淑玲
陳張菊花
黃啟鏘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00室陳姵如
陳碧還
周復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楊光明
陳秀欽
林錫淵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1466號),嗣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秀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趙翊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陳文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鍾麗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黃素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鄭玉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七、游光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八、李秀蓮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九、陳瓊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十、吳清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十一、羅麗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十二、劉家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十三、陳瑞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十四、翁友麟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十五、孫玉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十六、韓宗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十七、吳錦松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十八、李麗娟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十九、張淑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十、陳張菊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十一、黃啟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十二、陳姵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十三、陳碧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十四、周復宗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十五、楊光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十六、陳秀欽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十七、林錫淵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貳、沒收部分
一、蔡秀雁、趙翊吟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物沒收。
二、鍾麗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
三、黃素月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物沒收。
四、鄭玉瑛扣案如附表D所示之物沒收。
五、游光聰扣案如附表E所示之物沒收。
六、李秀蓮扣案如附表F所示之物沒收。
七、陳瓊娥扣案如附表G所示之物沒收。
八、吳清玉扣案如附表H所示之物沒收。
九、羅麗芳扣案如附表I所示之物沒收。
十、劉家駿扣案如附表J所示之物沒收。
十一、陳瑞芳扣案如附表K所示之物沒收。
十二、翁友麟扣案如附表L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孫玉芸扣案如附表M所示之物沒收。
十四、韓宗佑扣案如附表N所示之物沒收。
十五、吳錦松扣案如附表O所示之物沒收。
十六、李麗娟扣案如附表P所示之物沒收。
十七、張淑玲扣案如附表Q所示之物沒收。
十八、張陳菊花扣案如附表R所示之物沒收。
十九、黃啟鏘扣案如附表S所示之物沒收。
二十、陳姵如扣案如附表T所示之物沒收。
二十一、陳碧還扣案如附表U所示之物沒收。
二十二、周復宗扣案如附表V所示之物沒收。
二十三、楊光明扣案如附表W所示之物沒收。
二十四、陳秀欽扣案如附表X所示之物沒收。
二十五、林錫淵扣案如附表Y所示之物沒收。
二十六、蔡秀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七、趙翊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三第370、378至379、398、419頁;本院卷二第469、402頁;本院卷三第62頁;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三第218、166、104頁;本院卷二第213頁;本院卷三第275頁;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三第116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6頁;本院卷二第448、30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秀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秀雁自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13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均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趙翊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核被告陳文貴、被告鍾麗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核被告黃素月、被告鄭玉瑛、被告游光聰、被告李秀蓮、被
告陳瓊娥、被告吳清玉、被告羅麗芳、被告劉家駿、被告陳瑞芳、被告翁友麟、被告孫玉芸、被告韓宗佑、被告吳錦松、被告李麗娟、被告張淑玲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㈤核被告鍾麗興、被告陳張菊花、被告黃啟鏘、被告陳姵如、
被告陳碧還、被告周復宗、被告楊光明、被告陳秀欽、被告林錫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㈥被告蔡秀雁、被告趙翊吟、被告陳文貴、被告鍾麗興均係基
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共犯關係:
⒈被告蔡秀雁、被告趙翊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秀雁、被告陳文貴、被告鍾麗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
被告鍾麗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秀雁、被告趙翊吟、
被告陳文貴、被告鍾麗興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與他人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被告黃素月、被告鄭玉瑛、被告游光聰、被告李秀蓮、被告陳瓊娥、被告吳清玉、被告羅麗芳、被告劉家駿、被告陳瑞芳、被告翁友麟、被告孫玉芸、被告韓宗佑、被告吳錦松、被告李麗娟、被告張淑玲、被告鍾麗興、被告陳張菊花、被告黃啟鏘、被告陳姵如、被告陳碧還、被告周復宗、被告楊光明、被告陳秀欽、被告林錫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蔡秀雁、被告趙翊吟、被告陳文貴、被告鍾麗興於本案賭博場所擔任之職務及分工、期間;並衡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趙翊吟、被告羅麗芳、被告陳瑞芳、被告吳錦松、被告張淑玲、被告陳張菊花、被告黃啟鏘、被告陳秀欽均有1次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鍾麗興、被告陳瓊娥、被告翁友麟均有2次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周復宗有3次賭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按:
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秀雁、被告趙翊吟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12、14至18所
示之物,核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附表A編號13、1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鍾麗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被告黃素月扣案如附表C
所示之物;被告鄭玉瑛扣案如附表D所示之物;被告游光聰扣案如附表E所示之物;被告李秀蓮扣案如附表F所示之物;被告陳瓊娥扣案如附表G所示之物;被告吳清玉扣案如附表H所示之物;被告羅麗芳扣案如附表I所示之物;被告劉家駿扣案如附表J所示之物;被告陳瑞芳扣案如附表K所示之物;被告翁友麟扣案如附表L所示之物;被告孫玉芸扣案如附表M所示之物;被告韓宗佑扣案如附表N所示之物;被告吳錦松扣案如附表O所示之物;被告李麗娟扣案如附表P所示之物;被告張淑玲扣案如附表Q所示之物;被告張陳菊花扣案如附表R所示之物;被告黃啟鏘扣案如附表S所示之物;被告陳姵如扣案如附表T所示之物;被告陳碧還扣案如附表U所示之物;被告周復宗扣案如附表V所示之物;被告楊光明扣案如附表W所示之物;被告陳秀欽扣案如附表X所示之物;被告林錫淵扣案如附表Y所示之物;核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蔡秀雁供稱其薪水為半個月領一次新臺幣(下同)18,00
0元、月薪36,000元、日薪1,2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70頁);且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3年3月間開始工作,約領到9至10個月之薪水等語(偵1047卷一第55至56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應堪認定為324,000元【計算式:36,0009=324,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趙翊吟供稱其薪水為半個月領一次18,000元、月薪36,00
0元、日薪1,2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70頁);且前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13年7月間開始工作,約領到40,000元至50,000元等語(偵1047卷一第83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應堪認定為4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文貴供稱其時薪150元,自113年12月初開始做,預計1
13年12月15日領薪水,尚未領到薪水等語(偵1466卷二第176頁;本院卷三第379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貴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尚難認被告陳文貴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鍾麗興供稱被告蔡秀雁請其去幫忙,沒有拿到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79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鍾麗興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尚難認被告鍾麗興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A】:被告蔡秀雁、被告趙翊吟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櫃台處點數卡 1批 蔡秀雁、 趙翊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卷【下稱偵1047卷】二第93至95頁;卷三第215至216、281頁) 2 12/10中班報表 1張 3 賭客借條 1張 4 員工排班表 2張 5 供賭客兌換之零錢 3,400元 1包10個10元共34包 6 抽頭金兼供賭客換小抄用現金 5,000元 100元50張 7 賭具麻將 22副 8 賭具牌尺 44支 9 賭桌電動麻將桌主機板 11塊 10 監視器螢幕 1台 11 監視器主機 1台 12 監視器鏡頭 8顆 13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蔡秀雁 IMEI:000000000000000 14 賭場抽頭金 11,600元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下稱偵1466卷】二第9、15、19、23、27、31、35、39、43、47、49、55、403、409頁) 15 櫃台零用金 5,000元 16 帳單 1張 17 備用籌碼 172,000個 18 麻將牌 22副 (每副均含搬風骰1顆、牌尺4支) 19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趙翊吟 同編號1至13 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B】:被告鍾麗興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8張 鍾麗興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466卷二第27、709頁) 1,000點×3、100點×3、50點×2,共3,400點 2 賭資 3,000元 100元30張【附表C】:被告黃素月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1張 黃素月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0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1、500點×3、100點×3、20點×4,共2,880點 2 賭資 900元 100元9張【附表D】:被告鄭玉瑛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2張 鄭玉瑛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0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1、500點×4、100點×4、20點×3,共3,460點 2 賭資 7,300元 1,000元6張、500元1張、100元8張【附表E】:被告游光聰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6張 游光聰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0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1、500點×1、20點×4, 共1,580點 2 賭資 1,700元 1,000元1張、500元1張、200元2張【附表F】:被告李秀蓮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6張 李秀蓮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15頁;卷三第249頁) 1,000點×3、500點×6、100點×5、50點×2,共6,600點【附表G】:被告陳瓊娥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5張 陳瓊娥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2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1、500點×4、100點×6、20點×4,共3,680點 2 賭資 1,000元 100元10張【附表H】:被告吳清玉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9張 吳清玉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3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1、500點×1、100點×4、20點×3,共1,960點 2 賭資 2,000元 1,000元2張【附表I】:被告羅麗芳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4張 羅麗芳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4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3、100點×1,共3,100點 2 賭資 4,000元 1,000元4張【附表J】:被告劉家駿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2張 劉家駿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4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3、500點×5、100點×3、50點×1,共5,850點 2 賭資 1,900元 1,000元1張、 100元9張【附表K】:被告陳瑞芳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8張 陳瑞芳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5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3、100點×4、50點×1,共3,450點 2 賭資 1,600元 1,000元1張、 100元6張【附表L】:被告翁友麟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24張 翁友麟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6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1、500點×2、100點×13、20點×8,共3,460點 2 賭資 2,500元【附表M】:被告孫玉芸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8張 孫玉芸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6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1、500點×8、100點×1、20點×8,共5,260點 2 賭資 2,700元【附表N】:被告韓宗佑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4張 韓宗佑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75頁;卷三第249頁) 1,000點×1、500點×3,共2,500點【附表O】:被告吳錦松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8張 吳錦松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號卷二第18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1、100點×4、20點×3,共1,460點 2 賭資 3,000元 1,000元2張、500元1張、100元5張【附表P】:被告李麗娟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1張 李麗娟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卷二第19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2、500點×1、100點×4、50點×4,共3,100點 2 賭資 15,700元 1,000元15張、100元7張【附表Q】:被告張淑玲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3張 張淑玲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047號卷二第205頁;卷三第249、311頁) 1,000點×1、500點×3、100點×4、20點×5,共3,000點 2 賭資 500元 100元5張【附表R】:被告張陳菊花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3張 張陳菊花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466號卷二第15、417頁) 1,000點×2、500點×2、100點×3、20點×6,共3,420點 2 賭資 8,600元【附表S】:被告黃啟鏘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張數不詳 黃啟鏘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466卷二第23、671頁) 共7,000點 2 賭資 6,400元【附表T】:被告陳姵如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0張 陳姵如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466號卷二第31、441頁) 1,000點×3、500點×2、100點×3、50點×2,共4,400點 2 賭資 1,200元 500元1張、 100元7張【附表U】:被告陳碧還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6張 陳碧還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466號卷二第39、505頁) 1,000點×1、500點×3、100點×4、20點×8共3,060點 2 賭資 500元 500元1張【附表V】:被告周復宗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24張 周復宗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466號卷二第39、497頁) 1,000點×1、500點×3、100點×10、20點×10共3,700點(起訴書誤載為2,800點) 2 賭資 11,500元 1,000元11張、100元5張【附表W】:被告楊光明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7張 楊光明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466號卷二第43、493頁) 1,000點×4、500點×3、100點×9、50點×1共6,450點 2 賭資 7,100元【附表X】:被告陳秀欽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10張 陳秀欽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466卷二第43、489頁) 1,000點×3、500點×2、100點×3、50點×2,4,400點 2 賭資 900元【附表Y】:被告林錫淵之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點數卡 3張 林錫淵 萬華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466號卷二第47、465頁) 1,000點×1、500點×1、20點×1,共1,520點 2 賭資 18,8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114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 告 蔡秀雁
趙翊吟
陳文貴
鍾麗興
黃素月
鄭玉瑛
游光聰
李秀蓮
陳瓊娥
吳清玉
羅麗芳
劉家駿
陳瑞騰
翁友麟
孫玉芸
韓宗佑
吳錦松
李麗娟
張淑玲
陳張菊花
黃啟鏘
陳姵如
陳碧還
周復宗
楊光明
陳秀欽
林錫淵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雁、趙翊吟、陳文貴、鍾麗興均係臺北市○○區○○街000號喜發休閒館(下稱本案休閒館)員工,負責在本案休閒館內協助收款、發放籌碼等,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秀雁、趙翊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本案休閒館內,提供麻將、牌尺、麻將桌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於上址賭博,由趙翊吟、蔡秀雁擔任服務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協助賭客結算輸贏及兌換零錢等工作。賭博方式為每人每將開局前,須向店家繳交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獲得價值3,000點之點數卡;或繳交抽頭金250元,獲得價值5,000點之點數卡,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等玩法,由同桌賭客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計算輸贏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2月10日16時許當場查獲賭博情事,始悉上情。
(二)蔡秀雁、陳文貴、鍾麗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本案休閒館內,提供麻將、牌尺、麻將桌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於上址賭博,由蔡秀雁、陳文貴、鍾麗興擔任服務員,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協助賭客結算輸贏及兌換零錢等工作。賭博方式為每人每將開局前,須向店家繳交抽頭金100元,以獲得價值3,000點之點數卡;或繳交抽頭金250元,獲得價值5,000點之點數卡,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等玩法,由同桌賭客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計算輸贏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2月13日15時許當場查獲賭博情事,始悉上情。
二、黃素月、鄭玉瑛、游光聰、李秀蓮、陳瓊娥、吳清玉、羅麗芳、劉家駿、陳瑞騰、翁友麟、孫玉芸、韓宗佑、吳錦松、李麗娟、張淑玲則公然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本案休閒館如附表二所示桌次,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在場員工趙翊吟、蔡秀雁協助分配賭桌、計算點數及兌換零錢,以此方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2月10日16時許,當場查獲前開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鍾麗興、陳張菊花、黃啟鏘、陳姵如、陳碧還、周復宗、楊光明、陳秀欽、林錫淵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15時許前某時,在本案休閒館如附表四所示桌次,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在場員工陳文貴、鍾麗興與蔡秀雁協助分配賭桌、計算點數及兌換零錢,以此方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2月13日15時許,當場查獲前開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秀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擔任本案休閒館員工,每月可領取薪水3萬元之事實。 3、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2 被告趙翊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於113年12月10日前,即在本案休閒館上班,擔任本案休閒館員工,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兌換零錢、清潔等,每日薪資為1,200元,於113年2月至今,共領取薪水至少4萬至5萬元之事實。 2、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3 被告陳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於113年12月13日,在本案休閒館擔任員工,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兌換零錢、結算點數、清潔等,每小時薪資150元,自113年12月開始工作等事實。 2、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3、證明本案休閒館提供麻將供人賭博之事實。 4 被告鍾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13日,在本案休閒館擔任員工,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分配牌桌、兌換零錢、結算點數等,惟未領取薪水等事實。 2、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3、本案休閒館提供麻將供人賭博之事實。 5 被告黃素月、鄭玉瑛、游光聰、李秀蓮、陳瓊娥、吳清玉、羅麗芳、劉家駿、陳瑞騰、翁友麟、孫玉芸、韓宗佑、吳錦松、李麗娟、張淑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有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案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6 被告陳張菊花、黃啟鏘、陳姵如、陳碧還、周復宗、楊光明、陳秀欽、林錫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有於113年12月13日在本案休閒館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賭客向本案休閒館繳交抽頭金後,即可獲得點數卡,賭客係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結算輸贏、換取現金等事實。 7 同案被告林淑盈、廖素燕、茅興國、陳枝烽、劉董素月、陳國陽、葉漢民、毛麗珍、黃燦文、鄭淑真、羅群東、洪文俊、張飛亮、肖雪姣、洪天財、吳星秀、陳政雄、李連故、李麗卿、李淑梅、翁梅貞、張瑪竇、張宇澤、劉彩玲、林我龍、鄭愛英、陳月嬌、張碧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渠等於113年12月10日,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休閒館如附表所示桌次,繳交抽頭金100元或250元後,獲得價值3,000點或5,000點之點數卡,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等玩法,由同桌賭客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計算輸贏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事實。 8 同案被告王陳麗珠、歐星宏、陳長盛、葉素真、蔣宏富、許玲芳、蕭旭志、曹奕寶、鄧涪陵、張飛亮、黃蘭花、劉彩玲、林敏慧、林我龍、徐文銓、羅金士、嚴碧風、陳文龍、方杉、曹啟南、王春花、謝順原、魏燕鳳、陳麗卿、鄭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渠等於113年12月13日,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休閒館如附表所示桌次,繳交抽頭金100元或250元後,獲得價值3,000點或5,000點之點數卡,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等玩法,由同桌賭客約定好1底、1台對應之賭金,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計算輸贏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2月刑案偵查照片1份(114偵1047卷) 1、證明本案休閒館於113年12月10日係作為賭場使用,被告蔡秀雁、趙翊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秀雁、趙翊吟手機內有本案休閒館作為賭場使用之對話紀錄。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案休閒館查獲被告蔡秀雁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在本案休閒館賭博財物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案休閒館,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賭資、賭具等賭博用品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2月照片黏貼表1份(114偵1466卷) 証明本案休閒館於113年12月13日係作為賭場使用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於113年12月13日在本案休閒館,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賭資、賭具等賭博用品之事實。 1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鍾麗興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15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張菊花前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陳姵如前因賭博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1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碧還前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秀欽前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9 本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09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徐錫淵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35446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趙翊吟前已因營利賭博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21 本署檢察官112偵字第4309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陳瓊娥、鄭玉瑛前因賭博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張淑玲前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1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素月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蔡秀雁、趙翊吟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蔡秀雁、趙翊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蔡秀雁、趙翊吟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蔡秀雁、陳文貴、鍾麗興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蔡秀雁、陳文貴、鍾麗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蔡秀雁、陳文貴、鍾麗興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黃素月、鄭玉瑛、游光聰、李秀蓮、陳瓊娥、吳清玉、羅麗芳、劉家駿、陳瑞騰、翁友麟、孫玉芸、韓宗佑、吳錦松、李麗娟、張淑玲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四)核被告鍾麗興、陳張菊花、黃啟鏘、陳姵如、陳碧還、周復宗、楊光明、陳秀欽、林錫淵就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五)被告蔡秀雁於113年12月10日至13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六)被告鍾麗興前開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賭博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本案附表一、三扣案之抽頭金及未扣案之員工薪資,均為被告蔡秀雁、趙翊吟、陳文貴、鍾麗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麻將、監視器、賭桌電動麻將桌主機板、點數卡、手機、籌碼、櫃台零用金、零錢、帳單、員工排班表、賭資等物,均為被告蔡秀雁4人及現場賭客所有,且為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1 蔡秀雁 櫃台處點數卡1批、12/10中班報表1張、賭客借條1張、員工排班表2張、供賭客兌換之零錢3,400元、抽頭金兼供賭客換小抄用現金5,000元、賭具麻將22副、賭具牌尺44支、賭桌電動麻將桌主機板11塊、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顆、被告蔡雁秀所有之手VIVO機1支、被告趙翊吟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
附表二編號 桌次 姓名 查扣物品 1 1 林淑盈(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23張 2 1 黃素月 點數卡11張、賭資900元 3 1 鄭玉瑛 點數卡12張、賭資7,300元 4 1 游光聰 點數卡6張、賭資1,700元 5 2 廖素燕(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8張 6 2 茅興國(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15張 7 2 李秀蓮 點數卡16張 8 2 陳枝烽(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9張 9 3 陳瓊娥 點數卡15張、賭資1,000元 10 3 劉董素月(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6張 11 3 陳國陽(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7張 12 3 葉漢民(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24張 13 4 毛麗珍(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22張 14 4 鄭淑真(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9張 15 4 黃燦文(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12張 16 4 吳清玉 點數卡9張、賭資2,000元 17 5 羅群東(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21張 18 5 洪文俊(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11張 19 5 劉家駿 點數卡12張、賭資1,900元 20 5 羅麗芳 點數卡4張、賭資4,000元 21 6 洪天財(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13張 22 6 陳瑞騰 點數卡8張、賭資1,600元 23 6 張飛亮(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18張 24 6 肖雪姣(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9張 25 7 吳星秀(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4張 26 7 陳政雄(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6張 27 7 翁友麟 點數卡24張、賭資2,500元 28 7 孫玉芸 點數卡18張、賭資2,700元 29 8 韓宗佑 點數卡4張 30 8 李連故(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25張 31 8 李麗卿(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16張 32 8 李淑梅(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7張 33 9 張宇澤(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21張 34 9 吳錦松 點數卡8張、賭資3,000元 35 9 翁梅貞(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7張 36 9 張瑪竇(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15張 37 10 李麗娟 點數卡11張、賭資1萬5,700元 38 10 劉彩玲(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23張 39 10 林我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7張 40 10 鄭愛英(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7張 41 11 張淑玲 點數卡13張、賭資500元 42 11 陳月嬌(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13張 43 11 張碧嬌(另為不起訴處分) 點數卡13張
附表三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1 蔡秀雁 賭場抽頭金1萬1,600元、櫃台零用金5,000元、帳單1張、備用籌碼172,000個、麻將牌22副(每副含搬風骰1顆、牌尺4支)等物
附表四編號 桌次 姓名 查扣物品 1 1 陳張菊花 賭資8,600元;籌碼3,420點 2 1 王陳麗珠(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1,120點 3 1 歐星宏(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6,620點 4 1 陳長盛(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840點 5 2 葉素真(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3,050點 6 2 蔣宏富(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1萬1,950點 7 2 許玲芳(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3,700點 8 2 蕭旭志(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1,300點 9 3 曹奕寶(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2,300點 10 3 鄧涪陵(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5,000點 11 3 黃啟鏘 賭資6,400元;籌碼7,000點 12 3 張飛亮(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5,700點 13 4 黃蘭花(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5,100點 14 4 劉彩玲(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7,700點 15 4 林敏慧(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4,300點 16 4 鍾麗興 賭資3,000元;籌碼3,400點 17 5 林我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6,000點 18 5 徐文銓(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7,550點 19 5 陳姵如 賭資1,200元;籌碼4,400點 20 7 羅金士(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2,740點 21 7 陳碧還 賭資500元;籌碼3,060點 22 7 嚴碧風(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2,500點 23 7 周復宗 賭資1萬1,500元;籌碼2,800點 24 8 楊光明 賭資7,100元;籌碼6,450點 25 8 陳秀欽 賭資900元;籌碼4,400點 26 8 鄭國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2,850點 27 8 陳文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6,300點 28 9 方衫(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2,300點 29 9 許育誠(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3,200點 30 9 曹啟南(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4,980點 31 9 林錫淵 賭資1萬8,800元;籌碼1,520點 32 11 王春花(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80點 33 11 謝順原(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780點 34 11 魏燕鳳(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5,860點 35 11 陳麗卿(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2,78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