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惟勝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0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惟勝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惟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08號卷【下稱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汽車行駛中之速度非低,且市區道路之用路人亦多,竟未能理性因應各種路況,以變換車道、降低車速之方式逼車,更直接將車輛攔停阻擋於告訴人溫建偉之車前,妨害告訴人駕駛通行之權利,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向告訴人鄭重道歉並經告訴人接受,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併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公司銷售員,每月收入約60,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已說明如前,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132號被 告 張惟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復興北路141巷口時,因溫建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欲右轉時,適逢行人通行而停等禮讓,張惟勝誤認溫建偉之車輛停滯不前並阻擋其行進路線,因久候不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超越溫建偉之車輛後,旋即以變換車道、降低車速之方式逼車,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直接將車輛攔停阻擋於溫建偉之車前,致溫建偉無法繼續前進或左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溫建偉駕駛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溫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惟勝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變換車道、降低車速,並攔停阻擋於告訴人溫建偉車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起初係因告訴人車尾向左後方偏移,致伊感覺有危險,伊遂超車行駛至告訴人前方,嗣因道路本可自由變換車道,且當時車流量多,伊始降低車速,復因告訴人一路尾隨在後,伊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感到不安,始於路口將車輛停下後下車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擷圖9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車輛攔停後,曾向告訴人恫稱:「怎麼開車的、好好的幹你的司機不要開老闆的車在路上很招搖、你惹錯人」等語,復於警方到場排解、告訴人駕車駛離後,被告又蓄意開車尾隨,並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後方閃大燈、鳴按喇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未錄得被告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詞,另被告雖有駕車尾隨告訴人車輛,並有閃大燈及鳴按喇叭之行為,然告訴人客觀上仍能依其自由意志駕駛車輛離去,有前揭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程度,是此二部分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