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新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新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於114年9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4年9月19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旅館內」;犯罪事實
一、第9至10行「於114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警方因另案通知徐新行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於114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其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則增列「被告徐新行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徐新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被告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並同意採尿送驗,方查獲本案等情,有被告114年9月22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462號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勘認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3462號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被 告 徐新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警方因另案通知徐新行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新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徐新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