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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棋家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棋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鄭棋家固辯稱因停車場不接受現金,一時缺乏支付工具而使用拾得之小米手環,因通緝身分不想進警局而繼續留著云云。惟查,被告除於民國115年4月24日21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小米手環儲值,使用支付停車費並剩餘20元,後續仍繼續利用該物繳付停車費,再於115年5月12日、5月31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28日分別加值,過程長達2個多月持續使用小米手環悠遊卡功能搭乘公車、捷運、繳付停車費、於小型商店消費等情,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徵其於前揭期間已自居於拾得物品所有人地位支配並利用該物;另鑒於其於115年4月23至27日間,已通緝到案而撤銷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足徵其並無所自述不能交付失物供相關單位招領之原因,所辯俱不足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及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業已經由員警返還原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已交予員警扣案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05號被 告 鄭棋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4月間,在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拾獲劉惠君所有小米手環1支(價值新臺幣999元),逕自取走、據為己有。

二、案經劉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棋家之供述 被告坦承使用上開手環儲值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惠君之指訴 手環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黑小米9交易紀錄 被告取走手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