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本院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欲非難之行為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若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同一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即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套房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就離開本案套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多位實際從事性交易之人接觸,則被告將本案套房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媒介性交易使用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提供本案套房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提供本案套房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因性交易者可能有陷入經濟或人身上過度依賴色情業者之狀態,容留性交易行為具有使性交易者之性自主權受侵害之抽象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除上開犯罪情狀可作為訂定責任刑框架之參考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作為調整責任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㈡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
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之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時間相距甚久,被告雖與初次觸犯妨害風化者有別,但仍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㈢兼衡被告係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泡茶職業,月收入不穩定,
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杏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房屋管理人林瑞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0號10樓之12之鑽石大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並於110年5月1日前某時、日,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容留應召集團指派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嗣警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因偵辦另案前往本案套房,查獲應召女子NGUYEN KIM NHI NHO(越南籍,下稱阮氏小小,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裁處)在本案套房內與男客以每次1,8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應召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復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11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3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套房,查獲應召女子TRAN KIM HOANG(越南籍,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裁處)在上開套房內與男客陳勤智以每20分鐘2,0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扣得保險套6個、潤滑劑1瓶、IPHONE 14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當日性交易所得2,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07至112年間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2)辯稱:我並未將此套房提供給人當性交易場所,我於此期間曾將套房借給1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使用10天等語。 2 (1)證人林瑞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被告與證人林瑞和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107年至112年間承租本案套房,曾會面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定期繳納租金,且被告曾反應本案套房鐵門損壞之事實。 3 證人即應召女子阮氏小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套房於111年3月9日曾用於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4 (1)證人即應召女子TRAN KIM HOANG、證人即男客陳勤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應召女子TRAN KIM HOANG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當日男客陳勤智之照片 證明本案套房於112年10月11日曾用於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林瑞和之證述,可知被告有管理本案套房之事實,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於111年3月9日、112年10月11日查獲不同越南籍女子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若未得本案套房之實際管理人知情、同意,絕無可能持續、反覆在本案套房內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