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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泓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6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余泓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余泓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自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房助手、需扶養在療養院的奶奶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6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衡情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被 告 余泓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余泓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為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4年9月26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為警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余泓緯背負重物、行動困難,而上前盤查,發現余泓緯為通緝犯,經執行附帶搜索,在余泓緯背負之包包內扣得大麻菸彈1顆(毛重15.9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6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63)。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

(四)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菸彈1顆(毛重15.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