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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燈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燈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5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

二、被告黃燈陽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去消費時,以為那是伊的錢包而拿錯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拾取告訴人黃品彰遺落在結帳櫃臺前方置物架上之錢包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1-13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等(見偵字卷第15-25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上詞為辯。

惟查,告訴人在超商櫃台結帳時,因手上所持物品較多,且欲自錢包拿出錢財進行結帳及儲值,遂將錢包放在櫃台前之置物架上,待告訴人結帳完畢並拿取塑膠袋將桌面上的物品裝入而離開時,該錢包仍遺留在置物架上。後被告自店外走入超商時,其雙手並未見有持任何錢包,且被告進入超商即走至櫃台為結帳,期間並未見被告有自隨身包包內拿出任何錢包之舉,嗣被告發現告訴人遺留在置物架上之錢包時,隨即左顧右盼而將該錢包拿走等情,有本院115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本院卷第25頁)為佐,顯無被告所辯誤認錢包之情,足見被告該等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既知悉其遺落物品之時間、地點(見偵字卷第11-12頁),並非完全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故該等物品應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告訴人遺落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財物部分

,該等金融卡及證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等金融卡及證件經告訴人掛失而停用後,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金融卡及證件之客觀財產價值亦皆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金融卡及證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不詳廠牌之錢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3 郵局金融卡 1張 4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6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7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9 國民身分證 1張 10 健保卡 1張 11 駕駛執照 1張 12 行照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