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萬歲牌杏仁小魚貳包、萬歲牌開心果貳包、德昌五香豆乾壹包、德昌沙茶豆乾壹包、魔爪超越蜜桃閃耀能量飲料陸瓶、茶葉蛋貳顆、品客洋芋片香濃起司口味貳包、舒適牌刮鬍刀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超商架上食物,不尊重他人財產,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分文未賠償,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萬歲牌杏仁小魚2包、萬歲牌開心果2包、德昌五香豆乾1包、德昌沙茶豆乾1包、魔爪超越蜜桃閃耀能量飲料6瓶、茶葉蛋2顆、品客洋芋片香濃起司口味2包及舒適牌刮鬍刀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419號被 告 高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4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7日6時28分許,在吳惠雯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萬歲牌杏仁小魚2包、萬歲牌開心果2包、德昌五香豆乾1包、德昌沙茶豆乾1包、魔爪超越蜜桃閃耀能量飲料6瓶、茶葉蛋2顆、品客洋芋片香濃起司口味2包及舒適牌刮鬍刀1包,共計新臺幣(下同)1,071元,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蕭揚譯盤點商品發覺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志誠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蕭揚譯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照片16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