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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德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德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

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德謙雖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不知道在幹嘛云云,然觀諸卷存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對於警員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並無對答窒礙或答非所問情事,且其自承案發時拿手機看資訊,聽到背後有人走路的聲音後就趕緊跑進廁所等語,另參諸卷存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確有迴避行經陌生人舉措等情(詳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且卷內亦查無有何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相關疾患前往診療之證據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㈡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 ,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公然猥褻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方面,縱無逗引他人色情之意,而在客觀方面,則有引起他人色慾之虞,故刑法特設專條處罰,以維社會善良風俗。查被告於大眾使用之公共廁所之走道恣意全裸而露出性器官,當已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客觀上亦有引起他人色慾之虞,揆諸前揭裁判旨意,自該當公然猥褻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廖德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開場合公然全裸並

露出性器官,敗壞社會風氣,並已對行經路人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33號被 告 廖德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謙於民國115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在微風南山(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廁所門口處,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全裸並跪在該處地板上,以徒手摩擦生殖器方式實施自慰之猥褻行為,嗣該百貨公司員工AW000-H115378(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女廁走出發現後,隨即感到不適,並通報主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