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臻
羅凱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王奕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羅凱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奕臻、羅凱立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26號),被告王奕臻、羅凱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王奕臻、羅凱立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王奕臻、羅凱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2份」及「被告王奕臻、羅凱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奕臻、羅凱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法條均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奕臻、羅凱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誆騙方式訛詐他人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興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1頁、第115頁),兼衡被告王奕臻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與妹妹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7頁);被告羅凱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32,000元、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羅凱立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奕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月、4月,被告王奕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王奕臻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97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117頁至第125頁);被告羅凱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緩刑要件乙節,堪可認定。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羅凱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王奕臻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2人確實
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王奕臻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共計14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王奕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分得佣金6萬元,其餘款項均已交給上手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酌以被告王奕臻本案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緩刑條件,將42萬元分期賠償予告訴人,若再對被告王奕臻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㈢被告羅凱立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共計1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惟審酌被告羅凱立本案應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緩刑條件,將15萬元分期賠償予告訴人,若再對被告羅凱立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王奕臻應給付林興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林興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羅凱立應給付林興旺15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9月4日當庭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5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林興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20號被 告 蔡岳恩
王奕臻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羅凱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恩係「成煊有限公司」(下簡稱成煊公司)業務員。緣因成煊公司負責人吳國榮及另名業務員高堉崴(吳國榮、高堉崴詐欺林興旺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向林興旺佯稱:
林興旺是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光電)未上市股票受災戶,具有購買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發行之「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下稱太乙生基位)之資格,已有買家有意購買太乙生基位12個,且買家願意先行支付1半費用即新臺幣(下同)96萬元,故林興旺僅需支付半價即96萬元即可購得生基位12個,並迅速轉賣獲利等語,致使林興旺信以為真而支付款項予高堉崴。蔡岳恩自成煊公司負責人吳國榮處得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林興旺前已受騙購入上開生基位憑證而急欲脫手之心理,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聯繫林興旺,向其佯稱:因高堉崴已離職,由其接辦高堉崴之業務,原本由高堉崴經辦,欲購買林興旺所有12個生基位之買主已不願購買,故需由林興旺代替原買主支付價款96萬元,其可給予折扣10萬元,林興旺僅需再支付86萬元,生基位價格很好,其可代林興旺以每個生基位200萬元至300萬元之高價轉售等情,致林興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某處,交付附表所示現金,總計16萬元予蔡岳恩,嗣蔡岳恩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協助轉賣,林興旺始知受騙。
二、王奕臻因不詳管道得知林興旺為奇緯光電未上市股票受災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奕臻於110年10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林興旺,謊稱:林興旺是奇緯光電未上市股票受災戶,有權認購「展雲靈骨塔位」,有一位「華僑許先生」有意購買20個「展雲靈骨塔位」,20個塔位搭配骨灰罐及配件,需要1488萬元,「華僑許先生」願意墊付900萬元,林興旺只要支付508萬元,王奕臻自己願意負擔80萬元,轉賣獲利再依比例均分云云,致使林興旺信以為真,誤信購入「展雲靈骨塔位」後可轉售獲利,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某處,交付現金140萬元與王奕臻。嗣王奕臻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依約購買「展雲靈骨塔位」,藉口「展雲靈骨塔位」無法過戶,改交付價值低廉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發行無固定位尚須支付高額管理費、選位費才能使用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20張(為無固定位)予林興旺,且並未將上情告知林興旺,並又以「華僑許先生」以產品缺少合格證書等理由藉口無從代為轉售即避不見面,嗣經林興旺自行聯繫龍巖公司詢問,始得知上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20張均為不固定塔位,選位還需補繳高額管理費及選位差價,林興旺始知受騙。
三、羅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林興旺持有生基位之資訊後,撥打電話予林興旺,謊稱可協助林興旺出售10個生基位,惟需支付15萬元購買2個骨灰罐後併同生基位出售,致林興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由羅凱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現金15萬元與羅凱立。嗣羅凱立取得前開15萬元後,僅於111年9月16日交付「麒麟玉尊生基罐」保管單2紙與林興旺後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繫,林興旺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興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蔡岳恩坦承:與同案被告高堉崴均為成煊公司業務,自成煊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榮處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且於110年9月27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萬元,並將其中3萬元轉交與太一公司,剩餘7萬元中7成交與成煊公司等事實。 ⑵被告蔡岳恩否認有詐欺之事實。 2 被告王奕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奕臻坦承110年10月間任職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動聯繫告訴人建議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王奕臻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介紹告訴人購買龍巖白沙灣塔位,一個賣7萬元,告訴人買20個,伊收取140萬元後,跟綽號「阿勝」之人拿到「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20張轉交給告訴人云云。 ⑶被告王奕臻於偵查庭中針對檢察官訊問有關交付給告訴人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20張所對應之塔位位置時,辯稱:伊當時跟告訴人說塔位位置依照盤商所給,哪一層是隨機的,位置依照權狀後面所載編號,有方位、第幾層第幾個云云,經檢察官再次告知20個權狀編號均相同時,始改稱後方編號僅係例示,並仍無法回答販售予告訴人之20個塔位確切位置,足證被告王奕臻無從交代收受140萬元後交付給告訴人 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 久使用權狀」20張之產品細節,足證被告王奕臻確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3 被告羅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羅凱立坦承其係本案卷一第573頁照片中女子,有主動聯繫告訴人要代為尋覓靈骨塔買家,並以買家想要搭配骨灰罐等語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罐2個,並因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羅凱立否認以上情詐欺告訴人,辯稱:伊是在網路上隨意搜尋靈骨塔買賣,就有告訴人之資訊,伊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有意委託伊找買主,當時買主表示需要搭配骨灰罐,15萬元是買骨灰罐,買主是網路上找的,因為手機停用無法找到當時有買家之證據,後來沒有轉賣成功是因為告訴人說要給別人處理云云。 4 告訴人林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輔佐人詹瑞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蔡岳恩、同案被告高堉崴居自稱為成煊公司業務,被告蔡岳恩主動聯繫告訴人自稱為接替高堉崴之業務,並謊稱:原本高堉崴雖覓得買家願意墊付一半費用即96萬元,但因買家不買了,故林興旺需支付原本96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蔡岳恩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蔡岳恩,被告蔡岳恩於當日簽立10萬元收據1張給告訴人,告訴人之後又陸續交付現金給被告蔡岳恩,可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6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是交給被告蔡岳恩,因為存摺旁邊告訴人當時有註記「蔡先生6萬」、「蔡先生6萬之部分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蔡岳恩於114年7月15日開庭前數日,有聯繫告訴人表示願意返還10萬元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王奕臻有以「華僑許先生」要購買展雲塔位20個,搭配骨灰罐與配件總計需要1488萬元,「華僑許先生」願意墊付900萬元,告訴人只要支付508萬元,被告王奕臻自己願意負擔80萬元,轉賣獲利再依比例均分等語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除以自己存款以外,與兄弟姐妹借錢,總計交付508萬予被告王奕臻及高先生,其中140萬元是交給被告王奕臻親自收受,然後來被告王奕臻卻改交付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20紙,告訴人事後聯繫龍巖公司始知上開權狀根本沒有固定位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羅凱立以已覓得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手中靈骨塔位,但買家要求搭配骨灰罐為由詐騙告訴人購買2個骨灰罐,告訴人因而交付15萬元給被告羅凱立,被告羅凱立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之事實。 ⑹證明告訴人當時相信被告羅凱立已覓得買家 願意購買手中靈骨塔產品,才會願意再付款15萬元購買骨灰罐,不可能以「要委託其他人處理」為由中止委託被告羅凱立,是錢交付給被告羅凱立後就找不到人之事實。 ⑺證明本案卷一第573頁照片,是證人詹瑞珠於111年8月30日被告羅凱立來收取15萬元時所拍之事實。 5 證人即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鄭雅如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奕臻出售予告訴人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20紙,係80年間發行之商品,係早年間發行之最基礎商品,選位規則是權狀本身有固定點數4.5點,實地塔位則每個位置都有不同點數,選位時以所選位置之點數,扣掉權狀固定點數4.5,決定補繳費用,如要較好位置,需以2張權狀或1張權狀加價,故選位置可能要補繳上萬元;持權狀選位另需繳交一次性管理費約4萬1,000元至4萬3,000元許,故以上開權狀選位,補價差及補繳管理費合計至少需補繳5萬元以上等事實,且自上開事實可證,不可能有「華僑許先生」特別鎖定上開產品購買,足證有買主「華僑許先生」乙事只是詐術之事實。 6 證人即地政士周靜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鴻澤係太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太一生基位所在位置之土地先登記於同案被告姚介文名下,嗣轉登記於同案被告謝季芸名下,再信託登記予同案被告陳鴻澤,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8月30日、111年1月4日、4月29日,分別取得本案886-2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太一公司之員工即同案被告黃于桂出面委託證人周靜慧辦理,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有問題則是詢問同案被告陳鴻澤;上開110年7月15日、8月30日等2次移轉登記,係由同案被告姚介文名下移轉持分至告訴人名下,111年1月4日、4月29日等2次移轉登記,係由同案被告陳鴻澤名下移轉持分至告訴人名下;證人周靜慧認為太一生基位所在位置之土地沒有什麼價值,一般人不太願意購買等事實。 7 證人李崑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羅凱立使用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國榮經營成煊公司,並代理太一公司銷售生基位,被告蔡岳恩在成煊公司兼差業務等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澤、姚介文、林弘仁、林俊瑋、吳國榮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于桂、謝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111年度偵字第27227號、112年度偵字第2526號、第10143號、第17981號、第17988號、第21027號、第21028號、第30788號、第307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114年度偵字第20379號、第21600號、第2149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書、太一公司宣稱「生基位」所在地之新北市○○區○○段○里○○段○號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6630、8904至8909、7546至7551、18090)」14張、成煊公司匯款帳號便條、高堉崴成煊公司名片、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成煊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本案886-2土地之地籍圖資照、正射影像航照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4年6月23日、114年10月12日本案886-2土地數位航測影像、本案886-2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綜合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證明下列事實: ⑴同案被告陳鴻澤、姚介文、林弘仁、林俊瑋、黃于桂、謝季芸等以太一公司名義發行「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憑證上並載明園區座落於本案886-2土地,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影像,本案886-2土地於114年6月23日、114年10月12日本案886-2土地上僅有樹林,並無任何建築或工作物,足認告訴人透過被告蔡岳恩、同案被告高堉崴購得之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並無相關園區存在等事實。 ⑵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至8月4日,支付42萬元,而向同案被告高堉崴購買34張生基位,其中14份生基位有搭配本案886-2土地所有權持分,其持有34份生基位等事實。 ⑶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8月30日、111年1月4日、4月29日,共計取得本案886-2土地持分10萬分之84之,110年7月15日、8月30日等2次所有權持分係來自同案被告姚介文、111年1月4日、4月29日等2次所有權持分係來自同案被告陳鴻澤等事實。 10 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領取簽收單 證明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鴻澤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購買本案886-2土地10萬分之6所有權,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13日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11 被告蔡岳恩簽立日期為110年9月27日、金額為10萬元之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蔡岳恩於110年9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12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81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書 成煊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榮、業務即同案被告高堉崴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詐欺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13 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現金提領5萬元、110年11月2日現金提領1萬元,提款當時告訴人即於存摺上註記「蔡先生6萬」、「蔡先生6萬之部分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 ⑴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現金提領93萬元、110年9月29日現金提領10萬元時,均於旁邊備註「12個...96萬部分款」之字樣,證明告訴人指訴受騙以96萬元之價格購買12個太乙生基位之情屬實。 ⑵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旁邊備註「交羅小姐」字樣之事實。 15 林海萍(告訴人胞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詹瑞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興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①110年10月6日自林海萍(告訴人胞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領20萬元、②110年10月5日自詹瑞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現金提領70萬元、③110年10月6日以林興旺名義向銀行貸款後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萬元(其中50萬元交付被告王奕臻),湊得140萬元交付被告王奕臻之事實。 16 王奕臻名片、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20紙、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龍(114)總字第0824號函 證明王奕臻出售與告訴人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20紙自86年間即已發行,且均未曾選位,亦未繳交管理費等事實。 17 被告羅凱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CCTV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麒麟玉尊生基罐」保管單2紙(編號602078、602079) 證明被告羅凱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萬元並交付「麒麟玉尊生基罐」保管單2紙(編號602078、602079)與告訴人之事實。 18 太一公司與寶雄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總經銷合約書(生基園區生基位使用權狀【憑證】經銷合約)、寶雄實業有限公司與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生基園區生基位使用權狀【憑證】經銷合約) 證明太一公司委外銷售生基位使用權狀(憑證)之事實。 1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 證明本案886-2土地先後登記在同案被告姚介文、謝季芸名下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岳恩、王奕臻、羅凱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人林興旺指稱其另交付被告蔡岳恩現金共計70萬元(計算式:86萬元-16萬元=70萬元)、交付被告王奕臻現金共計368萬元(計算式:508萬元-140萬元=368萬元)等情,惟上開部分告訴人雖可提出存摺影本證明有現金提領之事實,然就被告蔡岳恩收受70萬元之部分,告訴人無從確認交付之對象為同案被告高堉崴抑或被告蔡岳恩,就被告王奕臻收受368萬元之部分,告訴人及證人詹瑞珠於偵查中陳稱:268萬元是交給「高先生」等語,而100萬元之部分,告訴人雖可提出存摺影本證明有現金提領之事實,然此部分告訴人於提領當時並無相關提領原因備註,被告王奕臻於偵查中亦僅坦承有收受140萬元,否認有收受其他款項,是以上開部分均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蔡岳恩、王奕臻分別有收到上開70萬元、368萬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蔡岳恩、王奕臻所涉前開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嫌,係基於相同詐欺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蔡岳恩收受款項表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1. 110年9月27日 10萬元 被告蔡岳恩所開立之110年9月27日收據1張 2. 110年11月2日 6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影本(110年11月2日現金提領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影本(110年11月2日現金提領1萬元) 合計: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