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一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一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一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所拾獲之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嗣後復持告訴人林佳蓁之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有損發卡公司審核持卡人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盜刷信用卡獲取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8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㈡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可經向發卡單位申請換發、停
用而失去功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被 告 吳一心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心於民國115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內,拾獲林佳蓁不慎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其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鑫臺北門市,持上開信用卡感應刷卡付款消費購得香菸4包、泡麵1碗、奶茶飲料1瓶共計新臺幣(下同)484元,以此方式獲取該銀行信用卡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物。嗣經林佳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一心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佳蓁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列印、監視器畫面
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證明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侵占與接續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欺取得484元價值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