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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美

徐財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財盛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5月某日起,提供其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所擺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及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作為紀錄用之工具,而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自行圈選號碼簽注「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一組)、「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一組)或「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一組),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而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陳敏美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因而獲利3萬元。徐財盛並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5年8月26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上址檳榔攤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5年8月26日18時39分許,為警在上址檳榔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敏美、徐財盛於警詢中、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速偵字第880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35至39、45至49、71至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字卷第19至23頁)、539簽注單影本(見速偵字卷第5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速偵字卷第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敏美、徐財盛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敏美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徐財盛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陳敏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徐財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⒉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敏美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之概括犯意,自115年5月間起至115年8月26日18時3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檳榔攤經營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陳敏美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敏美以經營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正當手段牟利,被告徐財盛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均助長不正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陳敏美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徐財盛則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考量;惟念及被告陳敏美、徐財盛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敏美、徐財盛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35、4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本院審酌被告陳敏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708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陳敏美坦承犯行,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兼衡本案被告陳敏美之惡性程度,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陳敏美日後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敏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敏美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察被告陳敏美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倘被告陳敏美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徐財盛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前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足認其本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其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徐財盛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敏美於警詢中、偵查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是被告徐財盛當天下注後給我的簽單;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90元,是被告徐財盛給我下注地下今彩539的錢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7、72至7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徐財盛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敏美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是我的,用來翻拍客人下注的簽注單,作為我的存根,我才會知道他們中多少錢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有簽注單之翻拍照片一節,亦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5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敏美所有,供其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敏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敏美於警詢供稱:

我從115年5月間開始經營簽賭至115年8月26日為警查獲當日,營利3萬元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7頁),可認被告陳敏美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敏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539簽注單(8月26日) 1張 2 賭資 590元 3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