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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煥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餐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並考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竊得物品並未返還告訴人、亦無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竊得之證件、金融卡等,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竊得之背包1個、長夾1個,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51號被 告 陳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明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1年6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7月6日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爭鮮迴轉壽司松山店」,乘員工林嘉榆甫進入店內,將側背包置於顧客座位區檯面,即進入後台工作區準備之際,乘坐輪椅入內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內有綠色長夾1個【價值約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銀行與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2000元及兒子李○丞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得手後隨即乘坐輪椅逃逸。嗣經林嘉榆發現上開側背包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煥明坦承客觀事實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嘉榆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及側背包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