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文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騷擾行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羅文基與告訴人邱○○為夫妻關係,有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並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堪可認定。又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行為,足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已足達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一情,可由被告手持顯具危險性之球棒作勢要朝告訴人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情形,可推知告訴人會對於有人要持球棒砸車一情心生痛苦畏懼,而非僅止於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非單純騷擾之範疇,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意旨雖認亦應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惟被告所為應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業據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且檢察官亦有起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僅屬贅載同條第2款規定,不生變更起訴意旨所指之所犯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保護令之裁定
內容,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已明令禁止其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猶於前揭時、地作勢要以球棒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已對被害人之生活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所為已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欲砸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02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