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叡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68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168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雅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27號被 告 吳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6月1日上午7時38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小吃店(新北市○○區○○街00號)內,竊取店內紅包袋內裝有新臺幣168元之紅包袋,得手後即步行離開。嗣經蘇韋欣發現店內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報警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柏叡之自白。
㈡證人蘇韋欣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