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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秉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網路與賭客黃元順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查被告楊秉逸自民國115年5月間起至115年6月21日賭客黃元順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參與對賭、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分工,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賭客黃元順處獲得黃元順賠付之賭金新臺幣(下同)313,82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12號被 告 楊秉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逸(LINE暱稱「楊Troy」)意圖營利,基於提供網路上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5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以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下注之「泰8」博弈網站(網址https://xg.tai888.in)具管理權限之代理者身份,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嗣黃元順(另案偵辦)於115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與楊秉逸連繫後,傳送該博弈網站之代理帳號a671112及密碼,俾利黃元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以「泰8」博弈網站,開立下線帳號a761175(會員名稱Sam)下注簽賭,與楊秉逸對賭,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各類職業球賽賽事比分為標的,賭客若簽中獲勝球隊,可依賠率贏得賭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楊秉逸所有,楊秉逸並提供陳雅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駿所有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昀諦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黃元順,供其匯款或出金,楊秉逸再以1:1之比率將該賭資儲值轉換為點數,作為賭博籌碼使用,待賭博結束後,楊秉逸與黃元順按週以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結算。楊秉逸以上開方式,提供不特人參與虛擬網路之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牟利。嗣於同年6月下旬因警另案偵辦黃元順賭博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逸坦承不諱,並證人黃元順於警詢之供述、「泰8」博弈網站會員資料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黃元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蓋按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網路亦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通訊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