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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權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權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佯稱欲出售釣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據以匯款並因而受有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多寡,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作業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訊欄、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72號被 告 高權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權成明知自己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見江祐豪在臉書社團「蟲蟲工坊-手工龍蝦桿竿/泰國蝦桿」上發文,即以暱稱「高成」私訊江祐豪,佯稱欲販售其釣具云云,致江祐豪因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於115年5月19日下午6時28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高權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江祐豪收到空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祐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寄件收據等。

㈣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