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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捷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捷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捷如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兩次徒

手竊取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465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39號卷,下稱第4739號偵查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總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9200號卷,下稱第19200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長期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睡眠障礙(見第4739號偵查卷第25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包裹2個,已歸還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德正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訪查表在卷可參(見第19200號偵查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39號被 告 莊捷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捷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1月26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德正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包裹櫃內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5元,下稱A包裹),得手後離去並將A包裹啟封;又於同日時51分許,莊捷如持A包裹返回上址並將A包裹擲回包裹櫃內,復徒手竊取包裹櫃內之包裹1個(價值2,060元,下稱B包裹),得手後離去並將B包裹啟封。嗣因該店店長周國艷發現莊捷如棄置在上址座位區之B包裹,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國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國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上開啟封後包裹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上述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包裹,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115年4月14日訪查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