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秉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灰色行李箱壹只及黑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張明仁所有之灰色行李箱1只、黑色後背包1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灰色行李箱1只、黑色後背包1個,均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