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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政翰與陳立民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鄰居,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1日18時19分許,在陳立民上址1樓住處外,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蔡政翰欲進入陳立民住處內察看,經陳立民拒絕,蔡政翰即基於強制犯意(其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持掃把敲打陳立民上開住處大門數次,欲以此強暴方式使陳立民行開門之無義務之事,惟終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立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政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㈢勘驗報告。㈣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受損照片、估價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持續持掃把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反覆實施,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㈢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與告訴人溝通、協調彼此之日常互動,竟以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忽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思過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掃把敲打告訴

人上開住處大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已於115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