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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姚斯迪、張軒凱、被害人謝宜庭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99號被 告 蔡宗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為Uber Eats外送平台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2時55分許,外送客戶訂購之商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中心國際○○大樓1樓管理室外送區桌面時,徒手竊取姚斯迪、謝宜庭、張軒凱訂購由Uber Eats外送平台其他外送員送達放置於桌上之早餐(詳如附表,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姚斯迪、張軒凱發覺上開訂購商品遭竊,經報警調閱○○○○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斯迪、張軒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斯迪、張軒凱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國際貿易大樓1樓門口、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Uber Eats手機軟體訂購頁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本案財物,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商品 數量 價值 姚斯迪 香腸蛋餅 1 115元 嫩雞蛋餅 1 130元 謝宜庭 玉米蔬菜蛋餅 1 85元 張軒凱 薯泥蛋餅 1 90元 總計 42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