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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前,於當日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9-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刑罰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希望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記明筆錄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77頁),經檢察官同意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刑,本院復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倂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被 告 曾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5日15時許,在捷運新店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25日16時30分,因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毒品具成癮性,戒斷不易,並非單純依賴刑之執行即得改過,認無依累犯規定聲請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並於警詢中即坦承施用毒品,顯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19